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張美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銓、林麟松、洪智明、莊德和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256 元(計
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7,500元×257 ㎡×應有部分150/1310
=809,2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
㈡、請檢附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
姓名、住址)。
㈢、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土地
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照片、周圍有無兩造
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
、地上物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