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郭采螢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郭魯
郭榮佳
郭秋文
郭秋萬
郭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屏東縣萬
丹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董公會」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
被告郭魯、郭榮佳、郭秋文、郭秋萬、郭豐瑞對屏東縣萬丹鄉公
所公告「祭祀公業董公會」之派下權不存在。先位之訴屬財產權
之性質,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其次,原告備位之訴係否認被告郭魯、郭榮佳、
郭秋文、郭秋萬、郭豐瑞等全體派下員之派下權,亦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價額應以祭祀公業董公會之總財產價額計算之即668
萬7,200 元。因上開二項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668 萬7,2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23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