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子儀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代 表 人 蔡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51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係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為行政機關,相對人為台糖公司下 屬單位,亦為行政機關,自應適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之規定,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為特別法,原裁定未優先適用之,竟依普通法即公司法之 規定,遽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於法已有不合。又依台糖 公司區處組織簡則,相對人之職掌包括土地處分、租賃及土 地巡守維護、訴訟事項,則相對人自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況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3 號裁定移送本院, 即已肯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尚無從為上開裁定,原 裁定自無從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無 當事人能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應將原裁定廢 棄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台糖公司組織規程第6 條設立之區處,前 為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所屬之屏東區營運處,於94年9 月 27日調整為直屬台糖公司二級單位,並變更為現名之事實, 有台糖公司94年9 月27日人發字第0940009529號函、區處組
織簡則、組織系統圖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僅為台糖公司之 內部單位,並非分公司,復無獨立之財產,而無權利能力, 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則相對 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之事實,至為明確。又依台糖公司區處組 織簡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相對人所職掌之事項固包括訴訟 事項,惟此僅係台糖公司之內部業務分工,非謂相對人即有 權利能力,而得對外成為民事訴訟程序上確定私權之請求人 及其相對人。另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 (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台糖公司雖為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惟其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 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台糖公司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國營事業,依同法第6 條規定,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 抗告人主張台糖公司與其下屬單位即相對人均為行政機關, 而應適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533 號裁定移送本院,惟該裁定係認本件非屬公法上之爭 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 項前 段規定移送本院,並未就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予以認定, 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已肯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本院應受 上開裁定之拘束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起訴,違反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合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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