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蔡秋水
相 對 人 蔡壽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壽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蔡秋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蔡瑞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蔡壽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為智能不足,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榮民之家(仁愛堂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坐在椅子上,對 於詢問事項,毫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為罹患先天性唐氏症,自幼年 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以致無法就學,目前於安養中心 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扶或以 拐杖協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 程度嚴重合併語言障礙,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 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也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可以 自己用湯匙進食、更衣,但是沐浴、大小便需他人協助無法 獨力完成,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5 月8 日屏安醫字第(107 )022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嗣,相對人之母蔡林雲妹已歿,有戶籍 謄本可參,蔡秋水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手足蔡瑞鑾、蔡 瑞草、蔡瑞芬、蔡瑞霞、蔡瑞今、蔡瑞蓮均同意由其擔任監 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蔡秋水 擔任監護人,是由蔡秋水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 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蔡瑞草為相對人之胞姐,其願意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蔡瑞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