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1號
PTDV,107,監宣,5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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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耀文 
相 對 人 林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佩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王耀文(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林志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林佩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腦部惡性腫瘤,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眾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民眾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臥床, 對於呼喚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 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4 年2 月發現腦部惡性腫瘤,經住 院開刀治療,發現有癲癇與失智後遺症,出院後轉往民眾醫 院安寧病房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 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無法辨 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07 年3 月7 日屏安醫字第(107 )012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 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王耀文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長子王維駖(原名 王耀龍)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 相對人至親認同由王耀文擔任監護人,是由王耀文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王耀文為監護 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志屏為相對 人之弟,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 定林志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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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