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麗虹
相 對 人 陳德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陽(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王麗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羚安(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陳德陽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住處,其能回應。本 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個案於民國95年起即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隨 後經過多家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 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 ,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 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沒有在記那些」、「 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音量很低,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
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 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可以自己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且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4 月2 日屏安醫字第(107 ) 01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王麗虹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女陳羚安、兄 弟姐妹陳德生、陳恒美及陳淑玲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 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陳羚安係相對人之 女,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羚安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