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志緯
相 對 人 黃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芊慧(女、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志緯(男、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司瑞珍(女、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志緯之姊即相對人黃芊慧因極重度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勝利之家,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 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其四 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 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只會一直不停傻笑 ,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 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更 衣…等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 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 年5 月9 日訊 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5 月9 日屏安醫 字第(107 )023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安養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 此據證人黃玉綢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黃志緯為相 對人之弟,有意願擔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黃志緯 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司瑞珍 為相對人之繼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指定司瑞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