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梁德興
相 對 人 梁朱玉花
關 係 人 梁月娘
莊梁省
梁德修
梁栯維
梁嬿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朱玉花(民國二十四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梁德興(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朱玉花之監護人。指定梁德修(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德興之母即相對人梁朱玉花於民國 104 年3 月11日,因發燒呼吸喘血尿,肺部感染插管,須24 小時靠呼吸器維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請求選任梁德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梁德修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 107 年5 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對相對人 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 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 ;勘驗相對人之情形:相對人臥床,無法行動,插鼻胃管, 氧氣輔助呼吸、四肢萎縮、無生活自理能力,呼叫無反應, 頭不停左右揮動,無言語溝通能力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 呼吸衰竭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其於99年度 罹患腦中風之後,肢體活動出現障礙,104 年3 月11日發生 呼吸衰竭,經緊急住院治療迄今。身體狀態方面,全身肌肉 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
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 喉部插有氣管內管並連接人工呼吸器,無法自主呼吸,四肢 無行動能力。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 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雙眼緊閉、意 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 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 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 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 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 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 醫院107 年5 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7 )0235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梁德興為 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 之其他子女梁月娘、莊梁省、梁德修、孫子梁栯維、媳婦梁 嬿芬均表同意,此有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梁德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梁德修為相對人之三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 有前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