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11號
PTDV,107,監宣,11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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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育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金蘭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王育琪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金蘭(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王金蘭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 擔任監護人,指定王聖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 措王金蘭之安養費用,以妥善照護王金蘭,為此聲請處分王 金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俾使王金蘭 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王金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 0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 監護人,指定王聖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王 聖宗於107 年3 月30日補正開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受監護宣告 人王金蘭之存款不豐,開銷甚鉅,亦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 簿、藥局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 險繳款單、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營養品 支出明細等件為憑,則以王金蘭身體狀況必須長期照護,其 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王金蘭籌 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此外,王金蘭之夫陳瑞興與其子王 聖宗、王子乾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亦有同意書足稽 ,可見王金蘭之至親認同處分系爭房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作為受 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 請人於處分王金蘭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王金 蘭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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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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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 之7 │81.40 │2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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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 ○號│222.41 │2分之1 │
│ │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 │
│ │000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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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