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許惠育
相 對 人 許龔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龔月(女、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許惠育(男、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許惠安(男、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惠育之母即相對人許龔月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門醫療社團 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 所,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 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自14年前開始雙耳失 聰,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確診後,由家人 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下肢無力,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 控輪椅,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亦無法 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意識清楚,但只能偶而發出咿咿 啊啊等無法辨識之單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 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 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5 月4 日屏安醫字第(10 6 )02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此據證人黃素如證述 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許惠安、媳婦黃素如、孫女許喬婷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卷第8 頁),可見相對人親屬認 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許惠安為相對人之長 子,親屬會議亦推選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 許惠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