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號
PTDV,107,消債清,1,2018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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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帛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帛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12,00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為豐興種苗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商號現況為列入 廢止中,於97年8 月26日申請停業,並於100 年6 月30日申 請註銷稅籍,101 年迄今無查定之營業額,有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17日南區國稅潮州銷 售字第1071780203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臨時工,有工作才有 收入,每月所得約1 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 3 年無所得,104 、105 年僅分別有所得2 萬元及89,900元 ,且其於105 年11月17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約10,035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低於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 662,588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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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