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孟鋒
林宜彣
相 對 人 張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因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故原裁定因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對此,抗告人以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向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依前開裁判意旨,相對人行使追索 權,即非無據。又系爭本票外觀上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 ,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揆諸前揭法條,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