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號
PTDV,107,抗,17,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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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建南
相 對 人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 紙本票自到期日起已逾3 年不 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均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又票據上所 載金額與伊實際借款數額並不相符;且伊曾於91年間在相對 人住處向其清償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匯款5,000 元至 其帳戶,故伊實際所欠金額,應低於票面金額。詎原裁定不 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均為抗告人所簽發,各記載發 票日及到期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2 紙本票就其 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2 紙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票 面金額不符以及清償等事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台幣)│ │ │
├─┼───────┼─────┼──────┼──────┤
│1 │88年3 月26日 │100,000 元│88年5 月26日│88年7 月11日│
├─┼───────┼─────┼──────┼──────┤
│2 │88年6 月10日 │100,000 元│88年7月10日 │88年7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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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