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663號
PTDV,107,司繼,663,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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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陳董秋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採繼承人自覺說, 係指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日,亦即 收受先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董秋霞(女,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董秋 霞於106 年9 月30日死亡,聲明人係第三順位之姊,聲明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董秋霞之姊,有戶籍資料在卷 。然查,被繼承人董秋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下稱先順序繼 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98號( 下稱前開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且被繼承人董秋霞之父母均於繼承開始時業已死亡 ,此觀前開事件卷內資料亦明,是本件聲明人確係被繼承人 董秋霞之繼承人。惟查,先順序繼承人曾於前開事件陳報業 以存證信函向本件聲明人通知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且本件 聲明人之配偶陳玉村於107 年1 月2 日代為收受前揭存證信 函,有民事聲請(補正)狀及存證信函之回證影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107 年1 月2 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07 年4 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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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