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69號
PTDV,107,司拍,69,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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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惠菁
相 對 人 吳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春風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 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春風邀同第三 人吳哲源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 萬元,借款期間 為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 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6 年12月30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29,106 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春風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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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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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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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塩埔鄉 │民意│ │727 │ │0 │35 │66.11 │全部 │ │
├──┼───┼────┼──┼──┼───┼─┼──┼──┼────┼───┼─────┤
│002 │屏東縣│塩埔鄉 │民意│ │728 │ │0 │7 │37.4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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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