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
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對於鈞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 二七號確定判決,係以有(一)違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 二)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八條之規定。(四)違背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鈞院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並未就上開再審理由即訴訟 標的,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顯屬訴訟標的有脫漏而聲請 補充判決,鈞院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之裁定未附理由,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脫漏,係指法院對於應 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未為裁判者而言。在訴訟標的,法院是否漏未裁判 ,應就當事人請求裁判之事項,與法院在判決中所為判斷之表示對照以觀。而法 院有無為判斷之表示,應查照判決之主文與理由定之。又再審之訴,其訴之標的 ,為訴訟法上得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權利,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表明再審之理由係 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此有再審原告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審狀可稽,準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訟標的應為上述二 項,至於其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項下所列原確定判決違背(一)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二)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三)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四)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等,均屬該項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再審原告認上開主張 亦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尚有誤解。次按,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判 決,已於事實欄中敘明再審原告所為上述之陳述,復於理由欄就兩造所提出之主 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詳予論述,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與一一贅述,實無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 有漏未裁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