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耀泉律師
陳佳瑤律師
謝清福律師
江偉儀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一號八樓D室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林家駿律師
紀舒青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投資房地產建築,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投資所需金
額並簽發支票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出名投資為向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
賀公司)及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業公司)之股東,俟所投資興建房
屋竣工、銷售期結束,即就投資資產進行結算,被告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
返還原告。故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起即陸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共十
一紙、金額為六千三百萬元,以供被告投資之用。嗣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分別
推出「台北員山」及「書香雅築」等房屋銷售案,上開兩案均已銷售終結,並
獲得不錯之利潤,被告原應立即進行結算,將所有獲利均移轉予原告,然被告
竟違反約定,拒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原告,經查,就上開兩件投資案
,被告分得如下之財產:
㈠向賀公司「台北員山」案:
1.現金:伍仟陸佰柒拾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票,金
額叁仟陸佰叁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
金額壹仟捌佰捌拾柒萬零捌佰零伍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發票,金額壹
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三紙)。
2.房屋及車位各三個:其中D-1F及E-1F房屋與第三十八及四十號車位,被告
均已出售,以股東分配價值計算貳仟捌佰叁拾壹萬元(D-1F)壹仟叁佰零
陸萬元E-1F,壹仟貳佰捌拾伍萬元,車位各壹佰貳拾萬元。
㈡邦業公司「書香雅築」案:
1.股東分紅:叁仟零捌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與被告約定投資房地產建築,原告並提供投所需資
金額以供被告購買不動產,嗣被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即分別為向賀公司,以
游志華名義,購買陳曾敏芳所有坐落台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二二四之二
七號土地,以被告及王龍鎮名義購買池關桃及池李秀花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
二八張小段二二四之十九地號,以被告及王龍鎮名義購買李美子所有台北縣中和
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以被告及許龍銘名義購買永欣針織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北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二四之十一、之二十、之二十
一及之二十二地號土地,並為邦業公司,以被告及許龍銘名義,購買陳正義及林
秀琴所有台縣土地鄉清水坑外冷水坑小段六十五之九等十三筆土地,用以興建房
屋,查上開不動產之購買時間均在八十一、八十二年,與原告陸續給付被告投資
所需金額之時間相符,足證原告確有提供資金請被告代為投資之事實。
三、嗣於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投資案結束後,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分別簽發支票予
被告,其明細如下:
㈠向賀公司部分:
⒈支票號碼AX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張文
琛及許興華,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二四○三六之六號
,票款為一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零五元。
⒉支票號碼AX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票人為張文琛、
許興華及甲○○,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二三九二三之
六號,票款為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
㈡邦業公司部分:
⒈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發票人為甲○○及許龍銘,付款人為台灣土
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二三○一五之八號,票款為一千萬元。
⒉支票號碼AX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發票人甲○○及許龍銘
,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二三○一五之八號,票款為一千
萬元。
⒊支票號碼AX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發票人甲○○及許龍銘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二三○一五之八號,票款為一千萬
元。
⒋支票號碼AX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發票人甲○○及許龍銘
,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二三○一五之八號,票款八十萬
一千一百一十八元。
四、原告確有提供資金而以被告出名投資一節,此業已證人游志華、梁恩琦等證言
為憑,若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非由原告所投資,原告何須耗費心力處理土地、
規劃、經營等事宜,被告空言否認非由原告所提資,自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並
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六千三百萬元,惟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若非屬原告之投資款
,則其得以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之理由,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受
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理由,不當得利。
五、被告與原告自七十四年起開始同居,迄至八十七年止,共計十四年,在同居期
間,被告之生活起居,生活費用,由原告提供,原告除上述提供為數甚巨之生
活費用外,原告曾投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且以被告名義代表投資。原告投
資上開二公司,其獲利包含本利,計一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
,有邦公司及向賀公司開給被告支票一覽表可考,此表為當時任職向賀公司被
告之弟毛韋程所製作,完全依照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其次,上開邦業公司投資
土城工地及向賀公司投資中和工地之投資,各該工地投資已結束,有二案之明
細可考,且均已將本利給付被告,原告係利用被告名義參加,上開本利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有證人毛韋程及股東之一游志華可證,且有上開二證人出具之證
明書可考。另原告最近查出之證物,即被告親自書寫之字條影本一件,其內容
記載: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應增之款項分配,及被告向原告報告與要求再出資
之證明,由該物證可知:㈠原告投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確係由被告代表,否
則被告無需向原告報告,增資仍需由原告支付。㈡原告參與投資之比例,邦業
公司為百分之二十五,向賀公司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㈢該物證係由另一股東
游志華與被告計算,由被告親自書寫,嗣由被告以影本向原告報告,要求原告
再出資。㈣另被告交付該物證給原告後,原告隨即命會計郭秀絹計算出實際金
額,向賀公司總資本額一億四千六百萬元,有字條一件可證。由此可知,原告
確以被告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被告已由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收受歸
還之本利共計一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應返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㈠支票影本十一紙、㈡向賀公司「台北員山」成本與利潤分析表影本
一份、㈢邦業公司「書香雅築」成本與利潤分析表影本一份、㈣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五份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㈤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張文琛及許興華簽發之支票影本一份、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甲○○及許龍銘簽發
之支票影本四紙、㈦游志華證明書一份、㈧毛韋程證明書一份、㈨被告書寫之邦
業公司及賀公司應增資分配明細影本一份、㈩郭秀娟計算之向賀公司實際出資金
額明細影本一份、游志華書寫向賀公司增資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志華、王龍鎮、張國雄、梁恩琦、毛韋程、郭秀絹,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永
和分行調帳號○四九─○五一─二三一二九─八號,支票號碼AX0000000及
AX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請求分配獲利,則原告應先就其主張 之「合夥」及合夥事業之所獲「利潤」二項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時雖以支 票十一紙及成本與利潤分析表,用供前開事實之證明,然支票係屬無因證券, 故而對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一節,本非票據本身所得證明,從而縱認系爭支票 屬實,亦不足據為推斷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至原告所謂之「成本分析表」
更係原告在亳無任何憑證下憑空製作者,不具證據力,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自七十四年起即與原告同居,並一起生活多年,被告對建築業產生興趣, 乃草創成立向賀公司,被告與原告既同住一屋簷下,被告所營者復係原告亦了 解之建築業,故被告公司員工及股東對原告自不感陌生,是以證人游志華、王 龍鎮證述稱呼原告為董事長一節,不具任何意義,核與待證事實無涉,另渠等 證稱原告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誠屬無稽謊誕之詞,被告否認之,該等證人 空言陳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原告提出被告分與游志華、王龍鎮與王龍銘共同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以買賣 成立時間均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核與卷附原告給付被告之支票發票日之時 間相符,為其主張確有提供資金請被告代為投資事實之憑證,惟查姑不論原告 提呈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但由該等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日期可知,除二筆係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簽署者外,其餘均係八十一年底(⒓⒊)及八十二年間 所簽訂(⒉⒈、⒉⒓、⒏⒓),而卷附原告所交付之十一紙支票,其中 八紙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即簽發,另三紙則至八十三年五月份後始陸 續簽發,由買賣成立及票據簽發日期相互對照以觀,非但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為 購買該等土地始簽發該等支票,反益證該等票據核與前開買賣無涉,進一步言 ,若為購地付款之用,原告自行直接匯款或開票予上揭土地之出賣人即可,何 庸大費周章,且自貽今日訟爭之煩,足證原告所謂投資購買土地云云,誠屬不 實。
四、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始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止,用意在支付 被告於該期間與原告同居並一起生活之花用,嗣因被告堅決斷決此一關係,原 告心生不滿,遂生怨懟之心,始任執其中核與向賀公司成立期間重疊之於八十 一至八十三年間所簽發之支票為據,誑稱係投資款而訴請返還,嗣更傳喚所謂 之合夥人即證人游志華、王龍興及土地介紹人張國雄為證。惟查,證人游志華 、王龍興均證稱不清楚原告在公司之投資,而證人王國雄雖證稱原告係向賀公 司之大股東等語,然觀諸王國雄之證詞,亦僅因形式上原告曾參與土地賣過程 ,至原告究或有無或投資多少,證人亦不甚了解,至兩造間有同居之關係,證 人亦不知悉,按兩造斯時既為同居,是原告以其數年經驗輔助被告本屬情理之 常,自難據以即認原告投資人,否則被告於購買土地過程中何須全程參與,且 親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足見證人王國雄所稱,純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被告借款週轉二千萬元,並簽發開立同面額支票一紙 予被告資為清償,抑有進者,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予 以提示,上開民事部分業經台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八號民事 判決,判決原告應負之責,刑事證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 年偵字第八五○提起公訴,刻由該院審理中,益證原告本件主張確無足採。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時呈庭之出資比例表,為證人郭秀絹所製作,而 交付被告收執,此一事實業為郭秀絹所自承,該出資比例表記載總投資額為一 億四千六百萬元,核與原告所提證秀絹計算之向賀公司實際出資金額,記載之 總投資額一億四千六百萬元相符等情,足見二者所載實為同一事件;且由出資 比例表記載向賀公司增資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之出資明細上有「王董(即原告)
百分之六點五六,七百六十萬元」,益證原告於本件主張不實,蓋原告一再主 張係以被告名義投資向賀、邦業公司,倘其所言非虛,則原告所有之資本當均 以被告名義登記,似此,又何需將原告出資比例列明其上,故由附件一之記載 可證,若原告確曾投資向賀公司,亦僅係就增資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中為之而已 ,另該記載適足為被告確實自行出資成立向賀、邦業公司之明證,故原告於本 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證人郭秀絹所言之匯款,係指出資比例表上記載百分之三十之增資款項三千四 百八十萬元而言,與被告自行投資於向賀或邦業公司之款項完全無關,郭秀娟 所稱增資款項係伊匯到向賀公司戶頭,不足之部分也是伊匯的款,其他股東匯 到王董這邊,由伊匯到向賀公司等語,然郭秀絹未參與向賀公司之經營,於向 賀公司亦未擔任任何職務,而其所匯之款項,復係嗣後增資款中之百分之三十 部分,又何能據為被告先前未為出資之證明﹖況郭秀娟乃原告之受僱人,其證 言難卸偏頗之虞。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 一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五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一份、㈢郭秀娟製作之出資比例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殷理美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投資地產建築,約定由其負責提供投 資金額並簽發支票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出名投資為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之股東, 俟所投資興建房屋竣工、銷售期結束,即就投資資產進行清算,後其依約簽發以 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共十一紙,金額為六千三百萬元以供被告投資之用,嗣向賀 公司、邦業公司分別推出「台北員山」及「書香雅築」,現上開二案均已銷售終 結,詎被告竟違反約定,拒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 及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有合夥關係,辯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分 配獲利,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合夥」及所獲「利潤」負舉證責任等語。二、兩造對於原告交付十一紙支票,金額共六千三百萬元予被告,被告投資向賀公司 推出之「台北員山」及邦業公司推出之「書香雅築」等房屋銷售案,均已銷售終 結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十一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分配獲利,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 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固提出支票影本十一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游志華證明書一份、 毛韋程證明書一份、被告書寫之邦業公司及賀公司應增資分配明細影本一份、郭 秀娟計算之向賀公司實際出資金額明細影本一份、游志華書寫向賀公司增資表影 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志華、王龍鎮、張國雄、梁恩琦、毛韋程、郭秀 絹,然查:
㈠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曾交付十一支票,金額共六千三百萬元予被告,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支票影本十一紙在卷可按,按支票支付證券,就執 票人如何取得票據一節,非票據本身所得證明,是以該十一紙支票,亦不足推 斷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應就兩造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負舉證責 任。
㈡證人向賀公司股東之一游志華結證稱向賀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公司之事都是 他處理,包括買地及資金調度,被告資金來源都由原告處取得等語(本院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龍鎮結證稱伊兩家公司都有投資,大 家都稱原告為董事長,買地、規劃或延攬員工都是原告在處理等語(本院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張國雄結證稱其在八十二年間介紹土 地買賣予原告,土地是以向賀公司名義買的,簽約是被告出面簽約,土地買賣 價格都是原告決定,故伊認為原告是公司的大股東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台北員山案之監造人梁恩琦結證稱推案都是伊直 接與被告、原告及王龍鎮接洽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即以前開證人之證言證明如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非原告投資,原告何 須耗費心力處理土地、規劃、經營等事宜;然原告在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並未 掛名任何職務或登記為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游志華、王龍鎮亦均 證稱不清楚原告在向賀公司或邦業公司之投資額為若干(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證人張國雄證稱認為原告為公司之大股東,更為其個 人臆測之詞,則原告是否曾投資向賀公司或邦業公司股東,即有疑義;再證人 游志華、王龍鎮雖均證稱原告係公司之董事長,且處理公司之事等語,惟證人 向賀公司會計主任殷理美結證稱向賀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原告在公司未任任何 職務,同業間皆稱呼原告為「王董」,同事間也都叫原告「王董」等語(本院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由董事互選產 生,而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此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既非向賀公司或邦業公司登記之 股東,即無可能被推選為董事或董事長;惟原告因同業間皆稱其為「王董」,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向賀公司或邦業公司人員尊稱其為「王董」,亦為事理 之常;再證人殷理美證稱其遇事都是向被告請示;證人梁恩琦證稱推案時都與 被告、原告等接洽等語,足認被告亦確實參與公司之營運,而原告與被告自七 十四年起開始同居,迄至八十七年止,共計十四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八 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兩造既係為同居關係,以其十數年同居之情誼,於被告 籌組之公司,原告輔助被告,亦屬人情之常,是以亦不足以原告曾參與處理公 司業務之情,遽而推論兩造有合夥投資之合意。 ㈢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分別為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購買土地 ,用以興建房屋,與原告陸續給付被告投資所需金額之時間相符,足證原告確 有提供資金請被告代為投資之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北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五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中, 簽署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二年二月一 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附卷十一紙支票中,八紙 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前簽發、三紙至八十三年五月份始簽發,日期不相一致
,足認該支票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涉等語。且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使用執照 等件客觀形式以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卷附十一紙支票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卷附十一紙支票有何關連性,其 以之證明原告確有提供資金請被告代為投資,尚不足採。 ㈣另原告提出游志華、毛韋程書寫之證明書,及被告書寫之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 應增資分配明細影本一份、郭秀絹計算之向賀公司實際出資金額明細影本一份 、游志華書寫向賀公司增資表影本一份為證,證明原告確以被告名義投資邦業 及向賀公司。查游志華書寫之證明書固記載「向賀建設股權⑴邦業開發50%⑵甲 ○○(王董)50%」等語,向賀公司增資表亦記載「向賀甲○○(王董)股權20 % 」等語,然證人游志華證稱證明書係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前 約三星期所寫,而向賀公司增資表係其書寫證明書前所寫之草稿(本院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二份文件顯係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 製作,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冠倫公司財務經理郭秀絹結證稱被告 所書寫之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增資分配明細,係原告交伊保管,據原告告知因 其投資土城的案子獲利不錯,故轉而投資員山路的案子,其並製作向賀公司實 際出資金額明細一份予原告,原告之代表人為被告,後成立向賀公司增資之資 金,亦是其匯到向賀公司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 人郭秀絹亦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投資狀況等語,而其所知悉被告代表原告 一節,亦係原告告知,並非其親自與聞得知,尚難以證人郭秀絹之證詞即認被 告為原告之代表人;再證人郭秀絹之配偶訴外人張敏求亦投資向賀公司,外資 不足部分由原告補足,其他股東也是匯到原告處,再由其匯到向賀公司,此亦 據證人郭秀絹證述在卷,再依兩造不爭執郭秀娟製作之出資比例表,其上記載 增資百分之三十部分,原告占百分之六點五六,七百六十萬元等語,縱認向賀 公司增資時,原告亦曾出資七百六十萬元,並由郭秀絹匯至向賀公司帳戶,然 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卷附十一紙支票之金額六千三百萬元有成立合夥關 係之合意存在。至證人即被告之弟毛韋程出具證明書一紙,並證稱曾聽聞被告 稱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毛 韋程因涉嫌與原告共犯偽造被告之支票,刻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審理中,此為兩造及證人毛韋程所不爭執,其雖與被告為姊 弟之親,然現與被告利害衝突,其證言是否公允,亦值存疑,亦難以毛韋程之 證詞即認定兩造間有合夥投資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曾交付卷附十一紙支票予被告,然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 資之合意,是其主張與被告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以向 賀公司及邦業公司等房屋銷售案已終結,渠等間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契約終 止,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自乏依據;再被告收受六千三百萬元,係 因原告交付卷附十一紙支票,被告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權利之所得,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其有不當得利,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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