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423號
債 權 人 石清行即林玉鳳之繼承人
石育慈即林玉鳳之繼承人
石敬淵即林玉鳳之繼承人
石育瑟即林玉鳳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慶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會款新臺幣(下
同)337,600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天鵝蘭
互助會名單,核該會員名單之內容,會款為每人每月1 萬元
、會期為自104 年6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連會首計34期;
依形式觀之,系爭會款業經會員收取30期,其得標金額係為
會員每期之應收利息,故每期應繳會款即為會款1 萬元扣除
每期之利息,要非如債權人於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所載,就
每期會款1 萬元復加每期得標金額(即利息)。是就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系爭會款利息共計37,600元部分之聲請,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