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方鄒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宏興、陳黎揚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受讓自
原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242,64
6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款
展期約定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聯信商銀)、本院89
年度促字第19143 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聲
請人)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系爭借款金額係為200 萬
元,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之2,242,646 元,應係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之加總,故僅得以其中本金200 萬
元部分請求計算利息,否則即有複利請求之虞。亦即應更正
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
242,646 元,及其中新臺幣200 萬元部分,自民國90年3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
二、請提出原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