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肆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七二地號
土,面積二二七0.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一;及其上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段八十號房屋一戶,總價五千五百萬元,其中除三千八百萬
元約定於房地過戶後由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給付外,餘款原告已依約繳付
一千萬元,尚有七百五十萬元尾款未付。
(二)依兩造所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如有被人
侵占使用或天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毀損滅失,乙方(即被告)應負責
排除或條復,不應使甲方(即原告)遭受損累,得使甲方完整取得;本買賣不
動產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移交前增築部分
,乙方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現有附屬水
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乙方保證依照契約之「房屋現況確認」
內容,將房地點交甲方驗收,交屋時如癹現與「房屋現況確認內容」不符,乙
方應負責修復或換新。乙方要負責復水、復電、管理費付清,否則乙方要負賠
償責任及違約金。經查系爭房屋有下列瑕疵即牆壁靠騎樓部份有龜裂現象情形
;一樓頂皮有架設水管,其中一樑柱有稍為龜裂情形,有部分潮溼現象(大門
入口第三根樑柱),後半部有一樓頂板有排便管,後半部左邊牆面位於公共樓
梯處有二處破洞,消防栓未安置水袋,地面上有部分積水,一樓外牆正面及左
側均有新天地海鮮餐廳招牌;水籠頭沒有出水現象;另一樓之店面之所有水、
電源開關全在二樓,原告若取得該屋所有權勢必仍無法掌握水電開關,尤其二
樓之餐廳業與原告居於同業競爭之地位,若二樓業者有意刁難,原告之權益均
無保障;該建物無適當之污水排水設備,無冷氣冷卻塔,亦無水塔安置處。原
告購買此一樓店面,係為經營餐廳之用,然其中預定做為廚房之處,竟有由二
樓上以上各層連接而下之化糞池管路,直接架設於牆外,此設計非但與建原設
計圖不符,且影響觀瞻與使用。前開瑕疵乃被告於行使付款權利時,應履行排
除之義務,使該建物之「現況」能符合契約原本預定之正常使用、收益之效能
。嗣經原告口頭定期催告被告修護處理,其卻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定期七日請被告就上開瑕疵問題一併處理完畢,原告即給付履約價
金七百五十萬元,但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是原告乃依合約第七條約定解除系爭
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同額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原欲為餐廳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五
千五百五十萬元,衡之常理,原告怎可能以高價來承受有瑕疵之房屋?此所以
在合約第六條房地移交之第⑵項特別約定載明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如有因天
災地變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生毀損滅失,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排除或修
復,俾使甲方完整取得。換言之,被告對系爭房地在點交前負有不可抗力之責
,即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毀損,被告均應負責條復。故被告在其
答辯狀、答辯理由一、最後段引合約第六條⑷項稱伊不負修繕之責,只需負責
復水復電等,顯然無視於合約之規定。
2、按「現況交屋」須符合契約約定之現況及民法物之瑕疵所謂物之預定效用及通
常效用才算是路現況,並非任何現況原告均需接收。
三、證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傳喚證人黃怡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
照。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即一直未銷售出去,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委託訴外人金日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房屋)居間仲介銷售,被
告公司與金日房屋約定銷售總價為被告公司實收六千萬元,原先委託金日房屋
銷售之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期滿因未
銷售出去,因此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經由雙方同意延長委託銷售期限至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被告委託金日房屋居間仲介銷售時,即曾多次前
往探看本件房屋,並向金日房屋殺價,但因金日房屋不同意原告之出價,加上
原告認為透過金日房屋居間仲介其尚須支付佣金予金日房屋,其認為不划算因
而探聽佑悉被告公司委託金日房屋銷售之期限係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 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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