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被告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巨群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 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新巨群公司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九萬 八千元,買進「台芳」股票計一八0000股,同時提供上開股票與原告擔保融 資債務。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開融資買進股票之價格持續下跌,使被告之 整戶授信維持率低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通知被告新巨群公司補繳差額亦未獲置理,乃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依上開操作辦法之規定,陸續處分上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 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尚餘融資本金七 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七元未獲清償。又被告新巨群公司係授權被告甲○○代理 買賣證券等有關行為,被告甲○○並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被告甲○○自應 與被告新巨群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三、證據:
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信用交易處分還 款明細、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 書、同意書、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 授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融資本金 餘額七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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