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90號
TPDV,88,重訴,290,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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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亥○○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官淑森律師
        林夢雯律師
        陳在源律師
  被   告 ⒈F○○   住台北市○○街三六八巷十四號三樓
        ⒉癸○○   住台北市○○街三六八巷十四號三樓
        ⒊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二巷十二弄七號三樓
        ⒋子○○   住台北市○○街三六八巷十四號三樓
  兼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⒌丑○○   住台北市○○街二八四巷三十弄四十七號三樓
  被   告 ⒍I○○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
               
        ⒎G○○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宙○○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三號七樓
  被   告 ⒏K○○   住台北市○○路九之一號
        ⒐L○○   住台北市○○路○段三0七號三樓
        ⒑庚○○○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三巷十七弄六號二樓
        ⒒M○○   
        ⒓N○○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
               
        ⒔J○○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十樓之三
        ⒕O○○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九號四樓
        ⒖地○○(原名林純娥)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七號五樓
        ⒗P○○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六之一號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男律師
  被   告 ⒘辛○○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一號
        ⒙甲○○   住台北市○○區○○街五一巷八弄六號五樓
        ⒚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六之一號
        ⒛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九巷一弄二號五樓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三三0巷十七弄四號六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巷十八號
        午○○   住台北市○○區○○路八十一號二樓
        申○○   住台北市○○區○○路七十九號十一樓之一
        未○○   住台北市○○區○○路七十九號十二樓之一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住台北市○○區○○路八十一號十樓之一
  被   告 天○○   住台北市○○區○○路八十一號九樓之一
        巳○○   住台北市○○區○○路八十一號
        H○○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六號
        辰○○   住台北市○○區○○路五十五號
        卯○○   住台北市○○區○○路七十九號九樓
        酉○○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之二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宙○○    住台北市○○路○段五三號七樓
  被   告 玄○○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四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男律師
  被   告 宇○○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
        E○○   
        A○○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四號
        D○○   
        B○○○  
        C○○   
        黃○○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宇○○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遷出,被告F○○、癸○○、壬○○、子○○、丑○○、I○○、G○○、K○○、L○○、庚○○○、M○○、N○○、J○○、O○○、地○○、P○○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E○○、A○○、D○○、B○○○、C○○、黃○○應分別自坐落同右開第一項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遷出。被告辛○○、甲○○、丁○○、乙○○、戊○○、丙○○、午○○、申○○、未○○、天○○、戌○○、巳○○、H○○、辰○○、卯○○、酉○○、玄○○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F○○、癸○○、壬○○、子○○、丑○○、I○○、G○○、K○○、L○○、庚○○○、M○○、N○○、J○○、O○○、地○○、P○○應按如附表二壹之四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被告辛○○、甲○○、丁○○、乙○○、戊○○、丙○○、午○○、申○○、未○○、天○○、戌○○、巳○○、H○○、辰○○、卯○○、酉○○、玄○○應按如附表二貳之四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F○○、癸○○、壬○○、子○○、丑○○、I○○、G○○、K○○、L○○、庚○○○、M○○、N○○、J○○、O○○、地○○、P○○負擔一百分之四五;餘由被告辛○○、甲○○、丁○○、乙○○、戊○○、丙○○、午○○、申○○、未○○、天○○、戌○○、巳○○、H○○、辰○○、卯○○、酉○○、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G○○、地○○、P○○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巳○○、卯○○、酉○○、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F○○、癸○○、壬○○、子○○、丑○○、I○○、G○○、K○○、L ○○、庚○○○、M○○、N○○、J○○、O○○、地○○、P○○等計十六 名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甲部 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亥○○寅○○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辛○○、甲○○、丁○○、乙○○、戊○○、丙○○、午○○、申○○、未 ○○、天○○、戌○○、巳○○、H○○、辰○○、卯○○、酉○○、玄○○等 十七名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 地與原告亥○○寅○○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宇○○、E○○、A○○、D○○、B○○○、C○○、黃○○應分自如附 表一所示房屋遷出。
四、被告F○○、癸○○、壬○○、子○○、丑○○、I○○、G○○、K○○、L ○○、庚○○○、M○○、N○○、J○○、O○○、地○○、P○○、辛○○ 、甲○○、丁○○、乙○○、戊○○、丙○○、午○○、申○○、未○○、天○ ○、戌○○、巳○○、H○○、辰○○、卯○○、酉○○、玄○○應分別按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亥○○寅○○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
貳、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九公頃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壹筆,為原告亥○○(持分四分之一)、寅○○(十二分 之一)及案外人周廷芳(十五分之一)、周銘龍、周盛雄、周宜通、周銘崑、周 蓮卿(以上各七十五分之一)、周張碧葉、周俊憲、周俊賓、周弘志、周美玲、 周純菁、周夢蘭(以上各四十八之一)、陳杏如、周科文(以上各十五分之一) 、周洪幼、周宜昌、周宜園、周昆田、張周娟娟、周根在、周明裕(以上各四十



二分之一)梁笑琴、周志厚、周珮瑩(以上各四十五分之一)等二十七名分別共 有。
二、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於毗鄰同小段三六地號土地上所建門牌台北市○○路○段八 十六號及九十四號二棟二層建築,其後側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其中八十六號房屋 佔用部分,第一、二層面積各為二六.一九平方公尺,九十四號房屋,第一、二 層面積各為三二.一六平方公尺。
三、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該二房屋均曾辦妥保存登記(基地坐落 載明為三六地號,不含系爭五十地號),茲依其登記說明二房屋之共有人如下: ㈠門牌八十六號房屋部分:登記為訴外人沈文勇、鄭坤圡(以上各三分之一)、被 告地○○(原名林純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改名)、P○○(以上六分之一) 等四名分別共有。惟沈文勇、鄭坤圡已分別六十三年、七十九年間過世,其應有 部分依法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是該房屋除被告地○○、P○○外,尚有沈 文勇之繼承人即被告F○○、癸○○、壬○○、子○○、丑○○(以上應繼分各 十五分之一),及鄭坤土之繼承人即被告I○○、G○○、K○○、L○○、庚 ○○○(原名鄭碧蓮,冠夫姓)、M○○、N○○、J○○、O○○(以上應繼 分各二十七分之一)等,計十六名分別共有。
㈡門牌九十四號房屋部分:登記為被訴辛○○、訴外人朱秋木、周宜辛、被告玄○ ○(以上各四分之一)等四人分別共有。惟朱秋木、周宜辛分別於八十二年間, 五十八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依法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 ⒈朱秋木於八十二年間死亡,遺有六名法定繼承人:妻即訴外人己○○○及子女 即被告甲○○、丁○○、乙○○、戊○○、丙○○(以上應繼分各二十四分之 一),又己○○○亦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原二十四分之一應繼分又分歸五名子 女繼承,是被告甲○○、丁○○、乙○○、戊○○、丙○○總計應繼分各為二 十分之一。
⒉周宜辛於五十八年間死亡,遺有七名法定之繼承人:妻即訴外人周林昭治及子 女即訴外人周正雄、被告巳○○、H○○(原名周幸,冠夫姓)、辰○○、卯 ○○、酉○○(以上應繼分各二十八分之一,次女林周愛於五十三年間先已死 亡,無代位繼承人)。其中妻周林昭治、長男周正雄又分別於七十七年、七十 四年間去世去世,其應繼分分歸周宜辛其餘子女,及周正雄之五名繼承人:妻 即被告午○○及子女即被告申○○、未○○、天○○、戌○○等繼承。 ⒊以上九十四號房屋計有被告玄○○、辛○○、朱秋木之繼承人五人、周宜辛之 繼承人十人,共十七名分別共有。
四、查系爭土地除遭上述八十六、九十四號房屋計三十三名共有人無權占用外,屋主 又將八十六號房屋提供被告宇○○使用;將九十四號房屋提供被告E○○、A○ ○、D○○、B○○○、C○○、黃○○等六人使用,是該七人亦屬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上段,提起本訴。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上段、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該被告自應比照法定地租標準,按其應有 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分別返還其五年來所受利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金 額及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和平西路路口附近,商 業繁盛,交通便利,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各 給付如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之損害之不當得利,洵屬相當。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G○○乃系爭八十六號房屋共有人之一一),原告對之訴請拆屋還地,毋寧 當然。渠辯稱系爭房屋非由其居住,與其無關云,殊嫌無稽。又本件訴請被告酉 ○○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物,係台北市○○路○段九十四號房屋,與另件訴請渠 負拆屋還地之責者係同路段九十六號房屋(案號: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 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並非同一,被告酉○○稱 原告曾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且經判決確定酉○○敗訴,核屬誤會。 ㈡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訴訟案件是否同一,應以此三要素 為斷。本件原告就系爭南昌路二段八十六號房屋及九十四號房屋請求拆屋還地之 對象,非僅針對被告地○○、玄○○二人,尚包括系爭二棟房屋之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實體上主張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程序上則以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另件卷附被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 ( 一) 字第六五號判決,就系爭八十六號及九十四號房屋僅分別向地○○、玄○○ 二人為請求,而不及於他共有人,則實體上係主張地○○、玄○○二人就系爭房 屋單獨有處分權,程序上則未列實質上訴訟標的須合一之其他當事人為被告 (該 件因程序上漏未併列其他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故另起爐灶提起本訴) 。是二訴當 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同一,自無被告所指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上開判決關於P ○○部分,係同路段八十六之一號房屋,與本件訟爭標的截然無涉,被告所指殊 有誤會。
㈢關於消滅時效完成部分:
⒈系爭八十六號及九十四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乃橫跨中正區○○段○○段三十六 地號系爭土地,被告酉○○等主張三十九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或被告地○○等 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函文所主張三十五年以前已存在之房屋,係指坐 落於中正區○○段○○段三六、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地號土地內之 部分,及被告酉○○已呈被證一號三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賣契本契,其上所載房 屋坐落基地為古亭町五一番地可稽(謹按中正區○○段○○段三十六地號日據 時期乃編為古亭町五十一番地),惟原告等堅決否認渠等嗣後越界加蓋,侵占 原告所有系爭同小段五十地號土地部分房屋,亦係於三十五年間或三十九年間 即已興建完成等語,被告等就該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
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以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未登記 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為限,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不在該條 適用之列。申言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仍繼續有效,僅其中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應因釋字第一○七號解釋 之公布而失其效力,嗣後各法院裁判時不得再予援用。系爭土地既非屬於未登



記不動產,且原告本件請求又係於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公布生效之後,自應適 用該解釋,被告等並無「時效消滅抗辯權」可資行使,洵至明確。 ⒊被告另舉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十九號判例為答辯依據,惟細繹該判例內容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 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 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亦即原有解釋,係自補充解釋之翌日起失其 效力,亦即往日依據該原有解釋所為判決,或行政處分以及各種法律關係,不 能因此補充解釋之產生,使其溯及既往,概歸無效。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 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等語,係認 已確定判決,依判決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 若何違法,不得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主張其適用法規錯 誤,聲請再審,而為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與本件法律關係迥不相侔,殊無適 用餘地。
㈣被告等辯稱於系爭五0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顯屬恣意牽混: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二十七名分別共有,而祭祀公業周明珠所有者 乃鄰地同小段三十六地號土地,二者乃不同權利主體,不容恣意牽混。 ⒉被告所呈被證二號調整租金通知、租金明細表及收租收據影本等數紙內容,其 中調整租金通知、租賃明細表等部分,原告早經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 查上開文件上載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明珠,附圖及附表不知出自何處或作何用 途,出租地號則為古亭段五一─三三,五一─五九及五一─五四地號土地,俱 與原告及系爭河堤段四小段五十地號即重測前五一─一地號土地,截然無關。 ⒊被證二收據部分「承租地番」欄或載為台北市古亭町五十一地號即河堤段四小 段三十六地號土地或漏未記載,簽收人周明標又非訟爭土地共有人,俱與本件 訟爭標的系爭土地無涉。
⒋鈞院履勘現場時,在場之人亦均稱未曾支付租金。 ㈤被告等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以為抗辯,亦無理由: 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上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旨在保護社會經濟 ,乃在一定要件下,衡量社會與相關當事人利益,使權利行使得以調和之權宜 措施。其適用之前提為:①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或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 、八百五十條之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被告稱承租人亦有適用云,僅特定學者 看法,殊非定論);②須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亦即必有房屋之大部 分係建於自己土地之上,如全部房屋建於他人土地上或所建房屋僅約一半在自 己土地上者均與越界建築情形不符,而無本條之適用;③主張越界建築者,其 建築物須為房屋,且非建物完成後另又擴建始造成之越界;④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憑空援引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為抗辯,而未就上揭要件立證說明,自不足採。 ⒉矧原告二人係四十三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茲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屋 於三十九年或三十五年以前即已搭蓋,又主張原告等「所有權人」知其越界建



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殊嫌矛盾。
㈥被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搭建時點之三十九年間或三十五年間,原告尚非所有權人; 又原告亥○○向來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近二年始遷居汀州路,原告寅○ ○自早年至今均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二原告之住所絕不在訟爭土地附近,被告 上開主張迥非事實。
叁、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一份、㈡建物登記謄本一份、㈢戶籍謄本二份、㈣建 物登記謄本一份、㈤戶籍謄本一份、㈥戶籍謄本一份、㈦地價證明書三份、㈧~ 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十五份、戶籍謄 本一份、司法院研究意見一則、戶籍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南昌街 域繁榮說明書一份、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 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F○○、癸○○、壬○○、子○○、丑○○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已前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繼承而來,在日據時代即存在,未改建過,迄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0七號解釋生效時止,已逾十五年,原告不得請求。貳、被告G○○、酉○○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原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至五十四年六月十六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變更見解,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應 自解釋後始生效力,於該日以前已因時效消滅之物上請求權不因之而回復。系爭 房屋於三十九年前即已興建,至前開解釋生效時,已逾十五年,顯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房屋非被告G○○所居住,與被告G○○無關。 ㈢坐落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房屋係被告酉○○自周宜辛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該房屋乃周宜辛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水購買,房屋則為李水所蓋, 迄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生效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且均有繳納地租予訴外 人周金標,並未訂立契約,也無期限之約定。
㈣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祭祀公司業周明珠派下員,從來皆由該公業就系爭土地及案外 之同小段三十六地號土地一併向被告收租,基於繼承及買賣不破租賃之關係,土 地所有人應承受此租賃負擔。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三十六地號土地地上權人,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土地 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二、三十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為建 築時逾越疆界,致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均住於系爭土地附近,系爭房屋 占用土地已數十年,原告均無異議,足證原告已同意建屋使用,依法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房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承租人亦有適用。



㈥系爭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房屋位於南昌路路上,南昌路寬僅供雙向各一車 道通,附近房屋多為面寬二公尺至四公尺左右之二層至五層老舊木造或磚造公寓 ,屬住、商混合區,商家則為營小吃、雜貨等,如被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不得以法定最高租金額計算。
三、證據:提出賣契本契、契稅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周明珠派下員一覽表 、調整租金通知、租金明細表、收租收據、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就系 爭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房屋測量面積。
叁、被告地○○、P○○、玄○○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已對被告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拆屋還,被告地○○、玄○○部分業 已敗訴確定,被告P○○部分,原告則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告就本件再行起訴, 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系爭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於三十五年前已存在,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築,建築時應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系爭 房屋面臨南昌路部分,因拓寬馬路曾拆除部分,房屋縮小不可能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稅捐稽徵處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就系爭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九 十四號房屋測量面積。
肆、被告辛○○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已前到場時所為聲明、 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系爭房屋於三十七年就買了,未改建。三、證據:提出土地租約合同書、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分管契約書、房屋賣 渡契約書、房屋稅約數款書各一份為證。
伍、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已前到場時所為聲明、 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陸、被告午○○、申○○、未○○、戌○○、天○○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已前到場時所為聲明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柒、被告辰○○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已前到場時所為聲明、 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房屋乃父親周宜辛於三十九間向李水所購 ,房屋為李水所蓋,均有繳納地租予訴外人周金標,並未訂立契約,也無期限之 約定。
捌、被告巳○○、卯○○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房屋於三十二年、三十三年間已存在,為父親 所購,房屋給了被告酉○○,雖未辦成登記,但稅單上名字為被告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F○○、癸○○、壬○○、子○○、丑○○、辛○○、丁○○、午○○ 、申○○、未○○、戌○○、用詩凱、辰○○等十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I○○、K○○、L○○、庚○○○、M○○、N○○、J○○、O○ ○、甲○○、乙○○、戊○○、丙○○、H○○、宇○○、E○○、A○○、D ○○、B○○○、C○○、黃○○等二十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查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 五號之訴中原告對被告酉○○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物為台北市○○路○段九 十六號房屋,對被告P○○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物為同路段八十六之一號房 屋,核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同路段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非屬同一。又前 開案件原告雖就本件訟爭之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分別對被 告地○○、玄○○請求拆屋還地,經以被告地○○、玄○○僅為房屋共有人之一 ,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第九三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本 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無誤。系爭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 、九十四號房屋之共有人既非僅被告地○○、玄○○,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對於前開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 共有人全體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且不含台北市○○路○段八十六之一號、同路段 九十六號房屋,核與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訴訟並非同一,自無一事 再理之情,被告酉○○、地○○、P○○、玄○○謂原告本件請求,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周廷芳等二十七人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占有如附表一及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房屋現占有人 遷出,所有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 被告F○○、癸○○、壬○○、子○○、丑○○、G○○、酉○○、地○○、P ○○、玄○○、辛○○、辰○○、巳○○、卯○○等人則以:系爭八十六號房屋



、九十四號房屋於三十九年前已存在,未曾改建過,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 效。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於建築時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有繳納地 租,為合法承租人,非無權占有。縱房屋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情 ,原告知悉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依法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0地號土地為原告亥○○寅○○及 訴外人周廷芳、周銘龍、周盛雄、周宜通、周銘崑、周蓮卿、周張碧葉、周俊憲 、周俊賓、周弘志、周美玲、周純菁、周夢蘭、陳杏如、周科文、周洪幼、周宜 昌、周宜園、周昆田、張周娟娟、周根在、周明裕、梁笑琴、周志厚、周珮瑩等 二十七人分別共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F○○、癸○ ○、壬○○、子○○、丑○○、I○○、G○○、K○○、L○○、庚○○○、 M○○、N○○、J○○、O○○、地○○、P○○等十六人(以下簡稱F○○ 等十六人)為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辛○○、甲○○、 丁○○、乙○○、戊○○、丙○○、巳○○、H○○、辰○○、卯○○、酉○○ 、午○○、申○○、未○○、天○○、戌○○、玄○○等十七人(以下簡稱辛○ ○等十七人)為同路段九十四號房屋之共有人,上開建物後側分別占用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成果圖,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筆錄 及前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開八十六號房屋之屋主 將房屋提供被告宇○○使用,九十四號房屋屋主提供被告E○○、A○○、D○ ○、B○○○、C○○、黃○○等六人使用,為該被告七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亦 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之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四 小段三六地號土地,九十四號房屋坐落基地則為同小段三六、三六─一、三六─
二、三六─三等地號土地。查該土地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前之地號為古亭段五 一地號,為日據時期古亭町五一番地之一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六十七年 二月三日重測前地號為古亭段五一─一地號,則為日據時期古亭町五一─一番地 之一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地○○、酉○○、辛○○抗 辯渠等所有之八十六號房屋、九十四號房屋均係於三十九年前完成等語,雖據被 告地○○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被告酉○○提出賣契、契稅收據;被告辛○ ○提出土地租約合同書、收據、房屋分管契約證明書、房屋賣渡證書等為證,惟 依被告地○○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所示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經歷年數為四十 一年,依前說明係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酉 ○○、辛○○提出之書證上所載內容均係對坐落古亭町五一番地之房屋,依前說 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加蓋占用原告共有土地部分之房屋係於三十九年前即 存在之事實。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於五十四年六 月十六日作成公布,於該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未件系爭原告共有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以消



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自非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建築時應 經原告同意,若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者,原告住於系爭土地,早知被告房屋越界 建築情事,未為反對表示,亦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惟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二十 七人共有,所有人並無祭祀公業周明珠。自被告G○○、酉○○提出之調整租金 通知、租金明細表及收租收據影本等數紙內容觀之,其中調整租金通知、租賃明 細表等文件上載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明珠,附圖及附表不知出自何處或作何用途 ,出租地號則為古亭段五一─三三,五一─五九及五一─五四地號土地,俱與原 告及系爭河堤段四小段五0地號即重測前五一─一地號土地,截然無關。收據部 分「承租地番」欄或載為台北市古亭町五十一地號即河堤段四小段三十六地號土 地或漏未記載,簽收人周明標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俱與本件原告共有土地無涉 。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有支付租金之事實,亦非可採。㈡按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旨在保護社會經濟,乃在一 定要件下,衡量社會與相關當事人利益,使權利行使得以調和之權宜措施。其適 用之前提為:①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或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八百五十條 之地上權人、永佃權人;②須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亦即必有房屋之大 部分係建於自己土地之上,如全部房屋建於他人土地上或所建房屋僅約一半在自 己土地上者均與越界建築情形不符,而無本條之適用;③主張越界建築者,其建 築物須為房屋,且非建物完成後另又擴建始造成之越界;④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承租人是否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有不同之見解,縱採肯定見解,被告亦未就其餘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所 為抗辯亦不可採 。
六、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起以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為被 告F○○等十六人共有,被告宇○○為房屋之現住人。系爭九十四號房屋為被告 辛○○等十七人共有,被告E○○、A○○、D○○、B○○○、C○○、黃○ ○等六人為現住人,渠等所有或使用之房屋既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房屋現使用人即被告宇○○、被告E○○等六人遷出,房屋所有人即被告F ○○等十六人、被告辛○○等十七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F○○等十六人、被告辛○○等十七人共有房屋無權占 有原告共有土地,受有使用之利益,該等利益無法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規定,應返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請求 前開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五年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



、和平西路路口附近,臨近台北市捷運古亭站,商業繁盛,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 為早餐店使用、九十四號房屋現為攝影社兼影印行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位置圖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及其經濟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 當。復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 權,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 ,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尚不得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給付。而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訴到院,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價額,就八十六號 房屋部分為一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就九十四號房屋部分為一十六萬一千三 百三十四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八十六號房屋部 分,應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就九十四號房屋部分,應按年給付 原告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八百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該被告就前開金額,應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分別返還予 原告。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原告及被告G○○、地○○、P○○、辛○○、巳○○、卯○○、酉○○、玄○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贅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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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