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簡國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
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
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
率以之百分之12計算利息。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3年10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2,328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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