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李俊毅
李祚
林春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俊毅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李祚及林春敏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 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 筆,合計433,032 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 107 年04月17日) 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李俊毅自105.10.07 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欄所載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
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李祚及林春敏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俊毅、李│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 年│年息百分之1.15 │
│ │428,721元 │祚、林春敏│1 月7 日起 │4 月16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7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 │ │ │4 月17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俊毅、李│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428,721元 │祚、林春敏│2 月8 日起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份依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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