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瓊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蘇瓊蓉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購物分期欠 款新臺幣26,260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 ,即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核該購物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八條第( 2)項有關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之 規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繳付款項達賣 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始有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 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之適用。是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 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合法之還款通知或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裁定限期命聲 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具 狀陳報略示以:債權人已於107 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債務人戶籍地「臺南市官田區三結義20號」,業經他人代為 簽收,該存證信函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催 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然查,債務人之戶籍 地址於107 年2 月14日已遷入「屏東縣○○鄉○○村○○路 000 巷0 號」,此最新戶籍地址亦為聲請人於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之提起時所知悉,然聲請人仍未就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 址為催告通知之送達,實難認已對債務人為合法之還款通知 或催告;逾期迄今,仍未據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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