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
債 權 人 吳贊源
債 務 人 侯榮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據
六紙及附表,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
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107 年
4 月17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等;詎債權人於107 年4 月30日具狀陳報略示以:先
補正催告存證信函,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俟後另行補正,並
請求更正利息部分為「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併提出催告存證信函及債務
人最新戶籍謄本為憑。然核該催告存證信函內文所載「限債
務人於文到一個月又2 日內一次還清本利為荷」,是本件借
款清償期仍尚未屆至,亦無從推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
自102 年7 月1 日起算利息之依據為何?再經本院於107 年
5 月9 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釋明利息起
算日及利率,及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等;詎債權人再分別具狀
陳報催告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釋明本件利息之請
求為「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等;惟核該催告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係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於債務人,依其催告期限為債務人
應於文到一個月又2 日內一次還清本利,是系爭債務清償期
限應至107 年5 月31日止。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應給付逾到期日前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