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贊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侯榮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
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內容,該催告存證信函係
於107 年4 月27日郵寄予債務人(有屏東永安郵局之日期章
為憑),然催告內文則為「限債務人於文到一個月又2 日一
次還清本利為荷」,是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尚無
從推知聲請人之請求依據為何。故請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之
情事,並應提出其他相關釋明文件。(或應更正利息起算日
為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起,並應提出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債務
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印清晰之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究係為聲請狀請求標的所載之按
年息百分之5 ?或係補正暨更正狀所載之按年息百分之18?
亦或為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須注意借款
日期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25日、94年7 月22日之約定利
率係為年息百分之18;其餘三筆之借款約定利率則為年息百
分之20,故請求之利率不得超過約定之利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