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8號
PTDV,107,事聲,1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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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蔡素貞
相 對 人 楊茂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老得
      洪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107 年度司他字第1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 他字第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送 達異議人,於107 年4 月24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105 年度訴字第318 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以沒錢為理由,迄今未依判決給付伊任 何金錢,而伊自104 年1 月14日車禍至今,因左手殘廢無法 工作,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僅靠補助金及配偶外出打零工 度日,無力一次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9,705 元, 是懇請鈞院准許伊分期繳納裁判費,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



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 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41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異議 人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40,堪 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依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原訴訟標的 價額為315 萬元,經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依職權 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萬9,705 元(計算式: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1 萬1,385 元+8,320 元),及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 均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主張其現無力負擔,請求分期繳納云云,乃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事由,故其請求分期繳納, 尚乏所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求予廢棄原審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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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