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4號
PTDV,106,重訴,84,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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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李武川
訴訟代理人 李開榮
被   告 李添龍
      林伯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月美
被   告 林能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武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0之五(七)部分面積七0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三一0之五(十四)部分面積一0一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添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0之五(九)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三一0之五(十一)部分面積二七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三0六部分面積一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三0六(四)部分面積二二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三一三(二)部分面積四三四點二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編號三一0之五(一)部分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三一0之五(十三)部分面積六八九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三0六(一)部分面積三七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三0六(二)部分面積一0七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三部分面積三二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伯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0之五部分面積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神壇、編號三一0之五(二)部分面積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編號三一0之五(三)部分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三一0之五(十二)部分面積三四0點八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三一0之五(八)部分面積一0七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能泉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三一0之五、三一八、三二五、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0之五(五)部分面積五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三一0之五



(十)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三一八部分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三二五(一)部分面積九點0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三三四部分面積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三三四(一)部分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三三四(二)部分面積一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三三五部分面積0點二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三三五(一)部分面積0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三三五(二)部分面積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三一0之五(四)部分面積二五點一0平方公尺、編號三一0之五(六)部分面積五九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三一八(一)部分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三二五部分面積七點八0平方公尺、編號三二五(二)部分面積二五點0四平方公尺、編號三三四(三)部分面積二一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三三五(三)部分面積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武川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李添龍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林伯勲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林能泉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伯勲林能泉經合法通知,被告林能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伯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原僅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於 訴訟繫屬中,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圖後,追 加另遭被告林能泉無權占用之同段318 、325 、334 、335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 頁),原告所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段310-5 、306 、313 、 318 、325 、334 、33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李武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1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13 913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⑺、



310-5 (14)部分,搭蓋鐵皮棚架及鋪設水泥使用;被告李 添龍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310-5 ⑼、310-5 (11)、310-5 (13)、306 、306 ⑴、306 ⑵、306 ⑷、 313 、313 ⑵部分搭蓋鐵皮棚架、鐵皮倉庫及空地使用;被 告林伯勲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310-5 ⑵、310- 5 ⑶、310-5 ⑻、310-5 (12)部分設置神壇、搭蓋鐵皮房 屋、廁所及空地、水池使用;被告林能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310-5 ⑷、310-5 ⑸、310-5 ⑹、310-5 (10)、31 8 、318 ⑴、325 、325 ⑴、325 ⑵、334 、334 ⑴、334 ⑵、334 ⑶、335 、335 ⑴、335 ⑵、335 ⑶部分搭蓋鐵皮 房屋、鋪設水泥及空地使用(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又被告李添龍謂前與伊成立調解,其已按調解內容 提出相關文件,請求將系爭土地移交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俾其能向國產署承租云云,就系爭土地 前雖有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不受拘束,且系爭土地非為 非公用財產,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可能。至被告 李武川李添龍稱渠等與伊訂有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故為有權占用等語,伊不否認前確訂有系爭合約, 惟系爭合約係因被告李武川李添龍與訴外人李開榮所共有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圳頭段410 地號, 下稱410 地號土地)土地坐落伊農場內並供榮民耕作,故伊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榮華段31 1 地號)土地委由李開榮及被告李武川李添龍經營,惟被 告李武川李添龍於民國90幾年間已將410 地號土地取回使 用,已無與伊繼續交換土地委託經營之意思,且被告李武川李添龍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已自100 年5 月間繳納使用 補償金,是系爭合約已因兩造以默示合意方式終止。倘認系 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惟被告李武川李添龍違約於系 爭土地搭建建物,變更農業經營使用之用途,伊自得解除系 爭合約,伊已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向被告李武川、李 添龍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410 地號土地既已由被 告李武川李添龍收回使用,則被告李武川李添龍已未能 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予伊使用,伊亦得終止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告李武川李添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即無合法權源,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武川李添龍:伊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與 原告訂有系爭合約,為有權使用,且被告李添龍前已依調



解條件提供文件予原告,故原告不得向李添龍起訴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伯勲: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不能逕自拆除, 應安排住所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林能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 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三)原告於71年8 月間曾與被告李武川李添龍簽訂系爭合約 。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占用現況圖、占用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6 年11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1391300 號函檢送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9 、287 至28 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 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被告林伯勲辯稱其有繳納使 用補償金,原告不能逕自拆除云云,惟使用補償金係原告 通知無權占有人繳納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非據此得以為占有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林伯勲所辯 ,自非可採。被告林能泉則未提出合法有權占有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伯勲林能泉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伯勲林能泉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四)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 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



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 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 ,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23 條 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 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租 賃物不具該主觀認知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租 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武川李添龍固提出系爭合約,主張為有權使用云云,惟系爭合 約係李開榮與被告李武川李添龍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合 約內容為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內面積1.1185公頃委託李開榮與被告李武川李添龍生產 經營,李開榮與被告李武川李添龍共有坐落原告墾區範 圍內之內埔鄉番子厝段38地號土地面積1.1185公頃土地則 由原告所屬農莊分配繼續耕作,足見原告與李開榮、被告 李武川李添龍係交換土地使用,而簽立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性質上為有償之雙務契約近似於租賃契約,自應類推 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李武川李添龍應提供坐落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之狀態。 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92年重測後 為榮華段311 地號土地,於93年分割出同段311-1 地號土 地,於100 年分割出同段311-5 地號土地,於101 年與同 段311-5 、331 、332-3 、336 、336-2 、336-4 、337 、337-3 、338 、338-2 、339 、340-2 地號土地合併入 同段310 地號土地,同段31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10- 3 、310-4 地號土地,同段310 地號土地與310-4 地號土 地合併,再分割增加310-5 地號土地等情,有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1553400 號 函檢送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歷程表乙張及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79 至403 頁、卷二第21至49頁),足認系爭合約所載 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歷經重測及合併 、分割後,亦包含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而李開榮、被告李武川李添龍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圳頭段410 地號土地,因 分割增加同段410-1 、410-2 、410-3 地號土地,李開榮 於90年間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吳鄔月娥,吳鄔月娥又 於106 年間出賣予訴外人顏綸,被告李武川於93年間將應



有部分之部分贈與訴外人李麗貞,被告李添龍於102 年間 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吳茂松吳茂松又於103 年間出 賣予訴外人朱淑貞等情,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 4 月2 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258000 號函檢送屏東縣○○ 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含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85至141 頁),被告李武川李添龍亦自承該土地因遭第 三人占用,於90幾年間以訴訟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8 頁、卷二第74頁),足見被告李武川李添龍共有 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李武 川、李添龍收回自行處分收益、使用,已非由原告占有使 用,則被告李武川李添龍所提供之土地已未能合於系爭 合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系爭合約既由原告依法終 止,則被告李武川李添龍即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 被告李武川李添龍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被告李添龍 另辯稱已依調解條件提供文件予原告云云,因調解並未成 立,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李添龍據此主張為有權占 有,亦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因兩造以默示 合意方式終止及被告李武川李添龍非為農業經營,違約 使用云云,因被告李武川李添龍並非熟知法律之人,對 於使用補償金之法律上意義是否理解,實有疑義,尚難以 繳納使用補償金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李武川李添龍有默示 終止之意思,又依69年1 月30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 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農民 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 。被告李武川於系爭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作為建農青果合作社使用,被告李添龍於系爭土地上有鐵 皮屋及閒置之鐵皮羊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李武 川提出之合作社成立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7 至279 、365 頁),則被告李武川、李添農確有於系 爭土地上從事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行為,自難認定 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 不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均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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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