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2號
PTDV,106,訴更一,2,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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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淑芳
訴訟代理人 焦文成律師
      施秉慧律師
相 對 人 謝怡哲
被   告 薛素美
訴訟代理人 薛豐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怡哲應於收到本裁定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相對人謝怡哲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 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保持雙方 情感,減少訟累。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 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於申請調解、調處時,有所 漏列,如承租人於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 ,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 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准予追加 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耕地)為聲請人(應有部分為1/3 )及共有人謝怡哲 (應有部分為2/3 )所共有,因被告未繳足租金,聲請人遂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向屏 東縣林邊鄉公所申請調解,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於民國104 年 6 月12日函覆調解不成立,嗣經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函請屏東 縣政府調處,經屏東縣政府以系爭耕地調解申請僅聲請人1 人提出,與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符,而檢還調解程序筆錄予 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聲請人乃於104 年12月7 日對被告提起 租佃爭議訴訟,因相對人自始不願與聲請人一同申請調解, 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 同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與被告 間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聲請人以被告未繳足租金為由,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向屏東 縣林邊鄉公所申請調解,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於104 年6 月12 日函覆調解不成立,嗣經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函請屏東縣政府 調處,經屏東縣政府以系爭耕地調解申請僅聲請人1 人提出 ,與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符,而檢還調解程序筆錄予屏東縣 林邊鄉公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4 年 6 月12日林鄉民字第104306533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4 年 6 月22日屏府地權字第10418941700 號函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一第17至20、24、26頁),堪認屬實。 而系爭耕地之租約終止,對於系爭耕地之共有人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且被告於出席調解程 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共有人謝怡哲亦出席,調解亦 無從成立,依前開說明,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 調處程序,准予追加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免勞民費事。又經 本院請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聲請 人主張被告少繳租金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單獨提起訴訟,顯 無理由,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云云(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二第207 頁),是相對人所述乃涉及被告是否積欠租金 ,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此仍須經由本院審理後認定 ,並非相對人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準此,聲請人聲 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 期未追加,即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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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