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71號
PTDV,106,訴,77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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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沈鳳蓮
被   告 廖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
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79,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 民字第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179,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7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經核屬基於同 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且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晚上6 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華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富路與華貴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華貴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脛骨 開放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242 元:含住院醫藥費用22 7,342 元、預估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門診12次費用6,000 元、預估至署立屏東醫院(下 稱屏東醫院)復健1 年費用3,600 元、屏東醫院轉至義大 醫院救護車費用4,300 元;
⒉看護費用101,600 元(含住院看護費用41,600元、專人看 護1 個月費用60,000元);
⒊交通費用32,640元(至義大醫院看診12次費用9,600 元、 至屏東醫院復建72次費用23,040元); ⒋工作損失652,360 元;
⒌家務旁代費(含三餐準備)90,000元; ⒍其他雜項費用61,169元(含住院食物、醫材17,169元;輪 椅、助行器、腋下拐杖8,000 元;機車維修費26,000元; 車禍當日佩戴之眼鏡、衣服、鞋子、安全帽及手提包等10 ,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共2,179,011 元。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0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應僅有5 成之過失。又對於原告請 求之費用除後後述不爭執部分外專人看護1 個月費用60,000 元部分,伊認為太高;另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家務旁代費 、其他雜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伊均有爭執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第54頁反 面):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27,342元。 ㈡、原告預計將來至義大醫院門診12次,每次支出醫療費用50 0 元,預計應支出醫療費用6,000 元
㈢、原告預計將來至署立屏東醫院復建,每月醫療費用支出30 0 元,1 年預計應支出醫療費用3,600 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支出看護費用41,600元。 ㈤、原告預計將來至義大醫院門診12次,每次支出交通費用80 0 元,預計應支出交通費用9,600 元。
㈥、原告預計將來至署立屏東醫院復建每月6 次,1 年72次,



每次支出交通費320 元,預計應支出交通費用23,040元。四、兩造爭點在於:
㈠、系爭車禍兩造的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 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 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 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 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103 年11月12日經吊銷,嗣後亦 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係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 駕車並致原告受傷至明。
⑶、上開交通法規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且被告為已年逾40(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 發當時天氣晴,有晨間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是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不得駕車,復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 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⑷、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 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酒精濃度過量,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 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發生車禍,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不法侵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 文。被告雖有上開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過失,惟原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肇生系爭 車禍亦有過失,此情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本院衡酌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 ,復衡以被告無照根本不得駕車,卻仍駕車上路已十分不 該,且倘未飲酒必大大提升注意路況之能力,酒駕之行為 惡性難認輕微,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損害,應負百 分之90 之賠償責任始屬適當。
㈡、茲就原告請求且被告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救護車費用4,3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4,300 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那是原告自己要轉院的云云,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 送屏東醫院初步治療,轉送義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 手術後轉入病房住院,因而支出救護車車資4,300 元,有 星驛號救護事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派遣單(見附民卷第51頁



)及義大醫院106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附民院卷 第4 頁)在卷可參,而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術後需人照料 之情事,及各醫院所得提供之醫療水準,以更有利於原告 之復原,自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救護車車資 4,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 憑採。
⒉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 個月, 支出看護費6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無看 護之必要,縱認有看護必要,金額也過高云云,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於106 年1 月12日急診入院,於當日轉 入外科加護病房照護,並於翌日接受右外踝及右股骨 骨折開放復位併右踝外固定手術,於106 年1 月14日 轉入骨科病房照護,再於106 年1 月17日接受右脛骨 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及移除外固定手術,接續於 106 年1 月19日接受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106 年1 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 月,宜休養 3 月等情,有前引之義大醫院106 年1 月30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 日看護之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0,000元【 計算式:1 月30日×2,000 =60,000】。 ⑶、至被告雖辯稱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必要金額亦過 高云云,惟原告於車禍後1 星期內連續接受3 次骨科 手術,可見其傷勢極為嚴重,況其所受傷害包含下肢 及骨盆,致原告無從自主移動,該等部位進行手術後 及日後復原時,明顯生活難以自理,自有看護之必要 無訛,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說明看護之必要性,且原 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亦核與一般行情 相當,應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以60,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 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 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仍未復原,無法工作1 年 8 月,以原先一年工資391,417 元計算,換算1 年8 月,受有652,360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稱:金額太 高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無法工作,尚需休 養乙情,有義大醫院107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車禍前一 年之薪資單證明先前1 年工資為391,417 元,平均每 月為32,618元,然原告所前所領薪資中尚包含加班費 、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等,此類工作收入需以勞工實 際付出勞力或有傑出表現為前提,與勞工單純上班就 必需發放之工資性質不同,而原告既因不能工作而未 實際付出勞力,自無從獲取該等加班費或獎金,因此 仍應以投保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適當,故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600元【計算式:1 年8 月 (共20月)×每月30,300=60,600】;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
⒋物品損害以6,9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就因系爭車禍致物品損壞(含衣服、鞋子、安全帽、 手提包、眼鏡等),請求賠償10,000元,惟原告僅提出安 全帽及眼鏡收據(合計6,900 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其他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其請求6,900 元部分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輪椅、助行器、拐杖8,000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輪椅、助行器、拐杖8,000 元,並提出收據1 張(見本院卷第60頁),衡酌原告之骨 盆及下肢受傷,復經歷3 次手術,傷勢非屬輕微,堪認原 告確有購買上開輔具之必要及事實。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以6,5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 )。
⑵、經查:
①、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一事,業如前述。又系 爭機車受損後送易成機車行維修,所維修項目均係 因車禍所造成,維修更換該等零件金額為26,170元 乙節,有維修單2 份(見附民卷第49頁)附卷可憑 。
②、系爭機車為92年10月出廠(此有車籍查詢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 逾13 年,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③、從而,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3 計算後 ,零件費用殘值為6,543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170÷(3+ 1)≒6, 54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受支出機車 修理費用損害為6,54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⒎食物及醫材17,169元及家務旁代費90,000元均無理由: 原告請求食物及醫材共17,169元,惟對於其中醫材部分究 竟所指為何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提出其確係因系爭 車禍所支出且為必要費用之說明;而食物部分,無論是否 發生系爭車禍,原告都有支出食物花費之必要,尚難就此 部分轉嫁與被告負擔;另家務旁代費部分,家庭生活方式 人各不同,被告實無需對原告之選擇負責,且原告亦未就 此部分舉證說明確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賠 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 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
①、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勢均業如前述 ,衡情原告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 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部,信託財產數筆 ,專科畢業;被告無不動產,有汽車1 部,高職 畢業,投保薪資為21,00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及 第33至34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 36頁)及警卷筆錄(見警卷第3 頁及第9 頁)等 在卷可稽。
③、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之 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 以50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61,773元:
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7,525 元【計 算式:227,342 +6,000 +3,600 +41,600+9,600 +23 ,040+4,300 +60,000+60,600+6,900 +8,000 +6,54 3 +500,000 =957,525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 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即減為861,773 元【計算式:957,525 ×90% ≒861,77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 請求自被告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之 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1,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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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