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代 理人 羅淑瑋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號三樓
鵬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二十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巷二弄七號二樓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二十一弄二十號六樓
丁○○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卓立律師
傅祖聲律師
複代 理人 李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苗衍慶、戊○○、丁○○與鵬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鵬瞻公司」)等五人不得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洩漏真空螢光顯示器面板操 控系統(Vacuum Fluorescent Display Panel Operation System,簡稱「 VFD面板操控」)之技術內容,或利用上述技術內容為自己或原告以外之第 三人產製網路設備或為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產品。並且不得就該等產品為 陳列、販賣、出口,亦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等促銷行為促銷該等產品 。
(二)被告甲○○、苗衍慶、戊○○、丁○○與鵬瞻公司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苗衍慶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七)本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擁有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 1、緣被告甲○○、苗衍慶、戊○○、丁○○等四人前為原告公司之研發人員( 其到、離職時間及任職單位職稱詳見附件一)及依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廿 六日系統產品處組織圖所示,當時被告甲○○擔任系統產品處副總及兼管產 品行銷及管理部,被告苗衍慶為產品開發中心協理並兼管網管開發部、系統 軟體部及測試及後續工程部,負責督導網管開發部、硬體開發部、系統軟體 部、測試後續工程部等研發執行單位,被告戊○○為系統軟體部經理、被告 丁○○則為硬體開發部專案副理。上述部門平日負責為原告公司開發具有網 管功能之產品(Intelligent Device,包括Hub及Switch等產品),可知被 告甲○○係管轄整個原告公司之系統產品處,其餘被告則在甲○○管轄之下 身兼要職,負責原告公司之系統產品的開發。
2、原告公司之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被告苗衍慶於經系統產品處執行副總甲 ○○認可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董事長乙○○先生提出利用VFD 面板操控方式操控網管之研究提案,其內容概為使用VFD顯示器做為控制面 板,於搭配兩個輸入按鈕後,直接在網路設備上掌握每個設備之所有設定( Configuration)情況。
3、被告丁○○亦參與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開發,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親寫 VFD設計注意事項工作紀錄,在該份工作紀錄上被告丁○○以其英文名字 Admas簽署之,有被告丁○○之應徵人員資料表可查。再者,當時參與開發 「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人,尚有目前仍任職於原告公司的張福財、葛 其永及黃英惠等,當時被告丁○○與案外人張福財及葛其永同任職於硬體開 發部,被告苗衍慶、戊○○則與案外人黃英惠一同任職於系統軟體部,皆受 被告甲○○之監督。葛其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二日及十月三日, 在其工作紀錄上除畫有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圖示外,並載有 DES814等 字,正與原證一第一頁被告苗衍慶手寫之DES814相同,而其內容亦與原證一 相同。被告丁○○所撰寫之原證七VFD設計注意事項工作記錄,及原證十葛 其永之工作紀錄載有VFD之設計樣式及DES814等,而案外人黃英惠之工作記 錄載有DES814及2616i等,渠等之工作記錄內容正與原證一苗衍慶交予原告 公司董事長乙○○先生之提案相符,是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確為原告公司 所開發。被告甲○○身為系統產品處之副總,對於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 術必然知悉,其辯稱未看過原證一之提案,自屬卸責之詞。 4、前述工作記錄乃個別記載於原告公司交予個人填寫之工作紀錄簿,而各該工 作記錄簿第二頁即載有工作記錄使用說明,其中第五項保密約定:「1工作 記錄簿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攜離工作場所。2工作記錄簿非經主管許可,不對 外揭露記載內容。3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翻閱他人之工作記錄簿。」,第六 項並約定離職應將工作記錄簿繳回工作記錄簿管理單位。因之,系爭「VFD 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確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 5、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內容,依原證一被告苗衍慶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先生之提案,為VFD Panel Operation,亦即VFD面板操控,該技 術係應用於網路管理,而原證一提案內容,乃原告公司系統產品處之研發成
果,茲再整理下列主要證據證明之:
(1)原證六,原證一之中譯文。
(2)原證七,被告丁○○親手所寫之「VFD設計注意事項」。 (3)原證八,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系統產品處組織圖。 (4)原證十,葛其永之工作紀錄。
(5)原證十一,黃英惠之工作紀錄。
(6)原證十三,被告戊○○製作之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研發時程表。 (7)原證十四,原告公司之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電路圖。 (8)原證十五,原告公司之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面板設計圖。 (9)原證十六,被告丁○○撰寫之DES814硬體規格提案。 (10)附表一,系爭「VFD面板操控技術」與鵬瞻公司「直接由面板操控網 管之網路設備」發明專利比對表。
是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除記載於原證一外,更記載於原告公司系爭 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研發團隊成員之工作紀錄簿等資料中,依原告公司之 工作紀錄所載,工作紀錄簿記載之技術內容不得對外揭露之。 故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確為被告苗衍慶等三人及被告甲○○受聘原告 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發、收集或取得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 之資訊,原告公司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原證二聘僱合約第十一條之機 密資訊。再者,被告鵬瞻公司將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申請專利,並生產 販售,更可證系爭「VFD系統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已符合 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之三要件。
6、原證一整份資料確為被告苗衍慶親交予原告公司,被告苗衍慶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證稱:「是我寫的,原證一資料當初是針對上頭顯示部分有一、二 張說明..,我自己並無保留一份,這份資料是為了就舊產品的部分設計加 以改良..我跟甲○○成立鵬瞻公司,工作性質和友訊是大致相同..參與 原證一的第一頁設計的是戊○○、丁○○」。是被告苗衍慶承認原證一除第 一頁外確有說明,依原證一第二頁之圖形及其上文字與第一頁相同,而第三 頁以下更就第一頁之不同顯示作說明,可證原證一資料是一體。被告苗衍慶 稱說明僅有一、二頁顯係卸責不實之詞。被告等又證稱原證一係針對舊產品 加以改良,然查被告苗衍慶所提出被證十四及被證十五所謂原告公司之舊產 品並無網路操控功能,而DE1824產品上數字、文字及圖形顯示等,與 原證一相差甚遠,可證被告等所言不實。
7、被告苗衍慶等將系爭技術洩露予被告鵬瞻公司,而使得被告鵬瞻公司於八十 六年十月三日提出「直接由面板控制網管之網路設備」專利申請,同時並開 始銷售使用該技術內容之網路設備AvOfficeSwitch1000M,AvOffice Switch 208S,Avoffice Hub 110H8/H16/H8X/H16X,AvStack Switch 1000M, AvStack Hub 110M/110S,AvStack Hub10M/10S,AvStack Switch 1000S及 AvOffice Desk 100TX/100MAC等產品,細究該公司之申請專利範圍,幾與原 告公司擁有之系爭技術雷同,是系爭技術具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經
濟性自不待言。
8、被告苗衍慶、丁○○及戊○○就 鈞院提示之原證一、原證十三、原證十四 、原證十五及原證十六等證物,被告等證稱並無自行保留一份,而被告丁○ ○又稱:「工作紀錄離開由公司收回」,可證原告公司就系爭技術確已採取 合理保密措施,系爭技術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故被告苗衍慶等 辯稱原告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無可採。
9、原告公司有感於此項提案之獨特性,遂要求被告甲○○、苗衍慶等四人應配 合原告公司提出專利之申請,詎料被告甲○○、苗衍慶等四人在極短之時間 內相繼離職,致原告公司因無發明人配合而無法申請專利。然根據被告等四 人與原告公司簽訂之聘僱書第十一條「機密資訊」顯示,被告等四人於受聘 僱期間內,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發、收集或取得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 上之資訊,均為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表達於文件/媒體上之 發現(discover)、構想(idea)及概念(concept),以及產品規格( specification)、研究(research)、發展(development)、機器裝置、 專門技術(know-how)等。由此可知苗衍慶於職務上提出之研究提案歸屬於 原告公司所有,且原告公司已將該機密資訊妥善保存於原告公司內,一般網 路產品同業均無從知悉。再加上被告苗衍慶所提出之研究提案,除包含概念 、構想之外,並已清楚列明該VFD面板操控系統之技術特點,足供原告公司 生產該類產品。因此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故VFD面板操控應為受該法保護之營業秘密。 (二)被告等應舉證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 訊。
1、查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等皆任職於原告公司 負責開發產品已如前述,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證一VFD面板操控系統技 術之操作與說明為被告苗衍慶親交予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該技術若非原 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為何被告苗衍慶未將該提案交予其他人,而 係交予原告公司董事長。研發為現今科技公司生存之命脈,所有研發資訊為 最高機密,是眾所皆知及顯著之理。原告公司為科技公司,系爭VFD 面板操 控系統技術為原告公司所研發,該技術為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 自不待言。被告等辯稱原告公司應舉證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為原告公司之 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自無足採。反係被告等應舉證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 並非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
2、被告苗衍慶、戊○○及丁○○等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時,曾辯稱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業已公諸於世,業界早已 實施多年,並運用於網路設備,在國內有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可查 云云,此部分並未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特請 鈞院補正之。查系爭VFD 面板操控系統技術如前第一點所述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如被 告等認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業已公開於世,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及機密資訊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等應負舉證責
任。
3、被告苗衍慶等三人謂面板操控之技術早經第三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西 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以前即使用於網路設備,而公開於世,面板之操控技術 對業界絕無秘密云云,然被告苗衍慶等三人僅提出被證九及被證十證明此項 事實,是否被證九及被證十與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相同,被告等自應 負舉證責任。更況,被告鵬瞻公司將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申請發明專 利獲准,被告甲○○及被告苗衍慶等三人為發明人,今被告苗衍慶等三人卻 謂該面板操控技術業已由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網路設備,自與其所 稱矛盾,可證被告苗衍慶等三人辯稱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已公開於世 ,自屬不實。
4、被告苗衍慶等三人所提出之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及被證七僅提及VFD, 未提及與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有任何相關,被告應舉證該等證物與原 告公司提出之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相同。再者,被告苗衍慶等三人訴 訟代理人謂原告公司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自承並非首先使用 VFD技術者等語,實係曲解誤導 鈞院之詞,原告公司從未有此承認亦從無 此意,懇請 鈞院明察。更況,若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已公諸於世, 為何被告苗衍慶等三人及被告甲○○為系爭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發明人 ,並協助被告鵬瞻公司申請發明專利獲准。
5、被告苗衍慶等履以螢光表示管之利用及網路面板操控技術分別為日本及我國 業界所公開,故非營業秘密等詞資為抗辯,然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為日本業 界資料,該等證據內容無一顯示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技術內容,即原證 一、原證七丁○○手寫之「VFD設計注意事項」、原證十葛其永工作紀錄 、原證十四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電路圖、原證十五VFD面板操控系統 技術面板設計圖及原證十六被告丁○○撰寫之DES814提案等證據,有 相同之處。再者,被告等並未就系爭技術與其主張之日本業界及我國業界技 術加以比對。退步言,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技術及被告鵬瞻公司之專利案之相 關技術早經揭露已公開,則被告苗衍慶等人如何研發一個已在業界公開之技 術,並以自己為發明人協助被告鵬瞻公司申請發明專利,顯見被告等之所辯 洵屬無據。
(三)被告甲○○、苗衍慶、戊○○、丁○○與鵬瞻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公司VFD面 板操控系統技術之營業秘密。
1、被告鵬瞻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由甲○○與他人共同成立,苗衍 慶、戊○○、丁○○亦於密接之時間內離開原告公司後,直接加入鵬瞻公司 ,由於被告甲○○、苗衍慶、戊○○、丁○○等四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即 為原告公司VFD面板操控系統之研究開發人員,對於VFD面板操控系統之性能 諸元均知之甚詳,依照聘僱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該四人於合約終止 後不得使用其持有或知悉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而該四人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即利用於職務上知悉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協助鵬瞻公司發展侵犯原告公司 權益之產品,已然違反該四人與原告公司間聘僱合約書第九條之保密義務, 對原告已然構成商業利益之重大侵害。同時該四人等因違反保密義務取得原
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為使用目的而洩漏於鵬瞻公司,已然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構成侵害原告公司營 業秘密之行為。
2、被告鵬瞻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出「直接由面板控制網管之網路設備」 專利申請,同時並開始銷售使用該技術內容之網路設備 AvOfficeSwitch1000M,AvOffice Switch 208S,Avoffice Hub 110H8/H16/H8X/H16X,AvStack Switch 1000M,AvStack Hub 110M/110S, AvStack Hub10M/10S,AvStack Switch 1000S 及AvOffice Desk 100TX/100MAC等產品。依被告鵬瞻公司申請之「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 設備」發明專利說明書第四頁所載:「..一顯示單元10,係設於網路設備 之面板上,作為網路設備10各個傳輸埠PORT狀態,及功能設定的顯示。一按 鍵組20,包括有數個按鍵,係設於網路設備之面板上,係控制微處理器30 將各個傳輸埠PORT的傳輸速率、狀態分別或全部的顯示於顯示單元10,作為 進一步的設定。..」。援此說明比對被告苗衍慶交予原告公司之VFD面板 操控系統技術提案,其中操控面板部分:「一個螢光表示管及兩個輸入鍵. ..主功能選擇項燈..可以讓使用者清楚的瞭解目前顯示面板所表示的功 能群組」;功能顯示燈部分:「可顯示某一阜過去網路的狀態(負載率、損 壞率、遺失率、及碰撞比例),而在「百分比」狀態下則及時顯示目前各阜 的狀態」。可見被告鵬瞻公司申請之「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發 明專利幾與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密資訊雷同。細究該公司之申請專利範圍,幾 與原告公司擁有之營業秘密雷同,所差者僅該公司係具體使用微處理器作為 主控制單元耳。然根據原證一第四頁圖形7State transition diagram 可 以發現,可以用作主控制單元(CFG)的方式有數種,例如硬體(State Machine)或微處理器等均可達成此狀態圖所示之功能。因此,可發現該公 司發明專利案「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之可專利性來源均襲自原 告公司之VFD面板操控系統,至於該公司利用微處理器達成網管功能的作法 則缺乏「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等特徵。經由此種高度雷同性 可以得知,鵬瞻公司顯有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情事,依營業秘密法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二款可知,鵬瞻公司已然構成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 密之行為。
3、鵬瞻公司為圖其私利,竟以該公司為專利申請人,夥同甲○○、苗衍慶、戊 ○○及丁○○等四人,將原告公司持有之VFD面板操控系統由中央標準局內 容之公佈於專利公報上,使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外洩於世更進一步斲傷其秘 密性,對原告公司生產類似產品之商機,造成嚴重的損害,此舉已構成營業 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知悉他人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之行為。營 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該公司引誘甲○○等四人違反保密 義務而取得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已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因此 ,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故鵬瞻公司、 甲○○、苗衍慶、戊○○及丁○○等五人應就其侵害原告公司之VFD面板操
控系統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甲○○、苗衍慶、戊○○及丁○○違反對原告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 1、按被告甲○○、苗衍慶、戊○○及丁○○與原告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書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該四人在聘僱期間內不得(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 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二)身為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公司 或商號之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而鵬瞻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由甲○○成立,甲○○雖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開原告公司,以 目前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合理時間,即便不包含前置籌備程序及公司名稱預查 ,仍須耗費三週以上時間才能完成,顯見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然著 手設立鵬瞻公司。復查鵬瞻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均為服務業,與原告公司 之營業項目-網路系統設備及其零組件之研發、生產及銷售並不相同,然因 該公司實際上生產、銷售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實質上已係與原告公司處於 競爭狀態,是以甲○○已符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 之事業」,故已違反聘僱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 2、又查甲○○、苗衍慶、戊○○及丁○○於離開原告公司後,均直接加入鵬瞻 公司協助該公司研發、生產網路設備,已然符合聘僱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於聘僱契約終止後二年內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甲○○,為鵬 瞻公司之負責人)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產品,因此已違 反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苗衍慶、戊○○、丁○○及鵬瞻公司符合多種營業 秘密法規範之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因此應對原告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時甲○○、苗衍慶、戊○○及丁○○因違反聘僱合約書中 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故應對原告公司各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公司所提出系爭產品之研究提案 、被告等四人與原告公司簽訂之聘僱書、被告鵬瞻公司之營業項目、原告公司 之營業登記證、被告鵬瞻公司銷售之網路設備型錄、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友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統產品處組織圖、被告丁○○應徵人員資料表、葛其永八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二日及十月三日之工作紀錄、「VFD面板操控系統技 術」研發時程表、原告公司「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電路圖、原告公司「 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面板設計圖、被告丁○○撰寫之DES814硬體規格提 案、黃英惠之工作記錄摘要、工作記錄簿使用說明(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Ⅰ、被告鵬瞻公司部分:
(一)被告公司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引誘甲○○等四人違反對其之保密義務,亦
無取得原告之任何營業秘密,更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各節。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不應妄加攻訐,破壞損及被告公司之商譽與信用。 (二)被告公司之「直接由面板操控網管之網路設備」發明專利申請案,係合法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而登載於專利公報上,有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 力。該案符合應予發明專利之要件,始蒙主管機關審定公告,並非被告公司 得以片面決定刊登者。且該案審定公告後,原告曾提出異議,惟其異議之理 由,係主張被告公司之專利,有與第三人之專利在裝置、目的或功能上相同 之情形,而無新穎性,並非指被告公司之專利權係抄襲原告之「營業秘密」 ;被告公司曾提出答辯 ,並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原告之異議不成立 。從而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因被告公司之發明專利已獲暫准,企圖以 各種方法、手段阻止被告公司取得專利權所致。 (三)被告公司申請被告公司申請上開發明專利案時,曾經發明人即本案其餘被告 甲○○、苗衍慶、戊○○及丁○○等四人共同簽署宣誓書,聲明上開專利確 係其所共同發明創作,並無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否則 願受法律之懲罰。該宣誓書並附卷提出於專利主管機關。足見被告公司不僅 事實上沒有,也確信沒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可能。 Ⅱ、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於起訴狀所稱,苗衍慶曾經被告認可後,向原告公司董事 長乙○○先生提出「利用VFD面板操控方式操控網管之研究提案」乙節。被 告就該「研究提案」之來龍去脈並不知情,且由原證一文件之形式上觀之, 係屬一項說明資料,是否為苗衍慶之「研究提案」?是否全部為苗衍慶所提 ?原始作者或來源出處究竟為何?提出後「高先生」如何處置?等等,均未 可知;但可確定者,該文件並未經被告核閱或簽署,似非苗衍慶於職務上之 研究提案,否則何以跨過管理監督制度與職場倫理,由未署明職稱之苗衍慶 以個人名義直接提交「高先生」?
(二)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於起訴狀所稱,原告公司曾經要求被告甲○○、苗衍慶等 四人,就上開「研究提案」應配合原告公司提出專利之申請乙節。被告任職 於原告公司期間,有任何職務上之研究、構想或發現等,被告深知其權利均 歸屬原告公司所有,不僅不會從事任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倘原告公 司依約提出任何要求配合辦理之事項,被告均會樂意配合,且依原證二所示 兩造聘僱書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觀之,原告並非不能要求被告協助完成申 辦專利權所須之一切手續,惟原告並未提出要求,豈能於事經多年後詭稱其 曾經要求,但被告等相繼離職,致無發明人配合而無法申請專利云云? (三)被告於離開原告公司後,既無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 經營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產品,亦未使用知悉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自無 違反競業禁止之問題。
Ⅲ、其餘被告部分:
(一)原告須具體陳明其營業秘密為何?否則其訴應予駁回: 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須同時具備
下列三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原告迄至訴訟 後階段仍未能就其所指稱該公司擁有所謂「VFD面板操控系統」之營業秘密 ,係如何符合前揭營業秘密三要件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提起本訴之先決 要件「原告擁有其所主張之VFD面板操控系統之營業秘密」,並未經證實, 其訴應予駁回。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稱:「被告甲○○、苗衍慶、 戊○○、丁○○與鵬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不得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洩 漏真空螢光顯示器面板操控系統之技術內容,……」,則何項「技術」為被 告所不得對外洩漏,即為原告首先須明確特定者。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稱之(Vacuum Fluorescent Display)原告譯為「真空螢光顯示器 」簡稱「VFD」。按VFD是日本人大久保昌男於西元一九六五年所發明(請參 見被證四岸野隆雄編著「螢光表示管」一書),之後日本人已廣泛地使用於 汽車、家電用品、民生用品、音響、事務機、計測器、通信器材及其他用品 之上,此可參被證四第一百五十一頁足以證之。另於同書第一六八頁亦記載 ,VFD可以內藏的CPU直接驅動。而該書第一版發行於西元一九七五年七月七 日,遠早於原告所提原證一所記載之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再參日本 FUTABA CORPORATION(簡稱日本雙葉公司)出版之螢光表示管應用手冊第3 頁所載:「螢光表示管是從真空管發展而來的顯示元件,利用陽極上螢光體 受電子的衝擊而發光,可說是一種自體發光顯示元件。因易於做多色彩顯示 ,又可以用低電壓來驅動,因此與半導體的相容性佳、可靠性高,而被廣泛 使用在各種用途」。該手冊同頁並言及:「將VFD依構造、顯示形式、顯示 內容、驅動方式來分類,予以具體組合後,已有許多種商品達到商品化的境 界。」,另在該公司出版的「螢光表示管Vacuum Fluorescent Display」一 書第1頁及第2頁「光和技術的訊息」中,可以清楚的看出,VFD可以應用 在影印機、微波爐、音響、汽車儀表板等商品,由目錄亦可見該公司於該書 中揭露多項之新技術、多色化技術、省力化技術及應用技術等;在該書第1 頁對雙葉螢光表示管的特長更提及:「動作電壓低、市面上販賣的微處理機 就可以直接驅動」。至於起訴狀中對本件系爭營業秘密之敘述實在非常簡 單,僅於起訴狀第3頁略稱:「其內容概為使用VFD顯示器做為控制面板於 搭配兩個輸入按鈕後,直接在網路設備上掌握每個設備之所有設定( configuration)情況」,參之前引被證四及被證七所述VFD可以應用在影印 機、微波爐等器材之面板,由於此類商品通常亦設有按鈕以掌握設定情況, 則系爭之技術已早經其他商品所應用,而失其秘密性。再從原告起訴狀第5 頁引原證一敘述系爭營業秘密稱:「根據原證一第四頁圖形7State transition diagram可以發現,可以用作主控制單元(CFG)的方式有數種 ,例如硬體(State Machine)或微處理器等均可以達成此狀態圖所示之功 能。」,對於此點,請參酌前引被證五,日本人松本正一所著載明「VFD可 以內藏的CPU直接驅動」及被證七日本雙葉公司螢光表示管的特長提及「市 面上販賣的微處理器就可以直接驅動」,可見使用微處理器做控制單元,亦 早經日本學者及雙葉公司揭露,而為業界所使用。如此一來,關於螢光表示
管之使用方法及控制均已經學者及訴外人日本雙葉公司揭示於出版品,而為 涉及該類資訊之相關業者所知悉,參諸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 已失其秘密性,而不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因此原告主張其擁有螢 光表示管面板操控系統之營業秘密,即屬無據。 (二)原告提出原證一之所謂「利用VFD面板操控方式操控網管之研究提案」(以 下簡稱「研究提案」),並未舉證證明係其營業秘密,原告即據此主張被告 等應與同案被告鵬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瞻公司」)連帶負賠 償責任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原證一所之「研究提案」,其真實性實屬 可疑,原告據此稱其擁有營業秘密云云,顯無足採。且原證一上並未標明「 研究提案」之標題,僅於第一頁下方有不確定為何人筆跡之「高先生:此份 資料說明DES814的VFD設計和操作說明,請惠予意見。苗衍慶10/18 '96」註 記,但原證一「研究提案」之第二頁標題則為「DES2616I VFD Panel Operation」,與第一頁之註記內容迥不相侔,且原證一「研究提案」前後 共有十五頁,不但未標註頁數,前後也無法連貫,完全無法查知其真偽,則 此種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告公司已妥善保存於原告公司內」,而可認定係營 業秘密?原告一再以原證一主張原告擁有系爭技術,然原證一第一頁固有 由被告苗衍慶署名,記載:「此份資料說明DES814的VFD設計和操作說明, 請惠予意見。」等文字,然第二頁則為「DES2616I VFD panel Operation」 ,前者針對型號「DES814」之產品,後者則係針對型號「DES2616I」之產品 ,兩種型號各有不同,因此原證一第二頁以下針對DES2616I之說明,應非與 原證一第一頁一起之資料,原告竟矇混、夾帶使用,誤導法院對DES814之認 識。因此原告對原證一第二頁以下,與本案之關係,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否 則應認原證一第二頁以下,與本件無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庭訊時,被 告苗衍慶詳細指陳「原證一第一張部分外其餘都不是我拿出來的」,被告戊 ○○亦證稱:「原證一第一張後附的資料跟我當初寫的都不一樣」。另被告 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答辯狀指出原證一第一頁是就DES814而為,至原 證一第二頁以下則係針對DES2616I而論,二者型號不同。更有甚者,原證一 第十頁關於功能區(Function Zone)之說明載稱:「The function indicator containing the LED of CFG, History Utilization, Loss. Col and Bad make up the main menu slection for the users to choose which ty pe of information it would be shown on the display zone」 ,已清楚表示功能顯示燈包括「設定(CFG)」、「歷程(History)」、「 使用(Utilization)」、「遺失(loss)」、「碰撞(col)」、及「損壞 (Bad)」是使用LED(light emitting diode—發光二極體),並非如原證 一第一頁所使用之VFD螢光顯示管,可證原證一第二頁以下確與被告苗衍慶 無關。因此原告對其所稱之「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究指何技術?自須再 詳為舉證,不能以原證一第二頁以下,作為其「VFD面板操控系統技術」之 說明。如原告未能舉證以說明其技術內容,自應駁回其訴。縱認上述「研 究提案」為被告苗衍慶所提出者,則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十 一條之約定,所謂「機密資訊」必須是被告「於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
開發、或取得或知悉甲方(即原告)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 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因此依該條約定,原告如欲主張上 述「研究提案」係其所謂「機密資訊」者,則自應先證明該等資料為被告苗 衍慶於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發、或取得或知悉原告註明或標示機密 、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否則原告實無 從據以主張該項資料為「機密資訊」,原告起訴狀內任意引用擷取契約文義 ,擅為主張,實無足採。
(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三項要件須同時具備: 如前所述,營業秘密法對於何謂營業秘密有立法之解釋,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 列三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請參該法第二條) 。亦即在該法之定義下,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同時符合秘密性、實際或潛在 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缺一即不足稱之為營業秘密,此 有營業秘密法草案總說明可參。被告丁○○、苗衍慶及戊○○固曾分別受僱 於原告公司並分別簽署原證二之聘僱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 合約所稱「機密資訊」,指乙方(即被告)於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 發、收集或取得或知悉甲方(即原告公司,含其關係企業)註明或標示機密 、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因此首就該聘 僱合約而論,如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機密資訊,則原告須先舉證證明被告洩 漏之資訊符合該合約所稱:⑴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發、收集或取得 知悉原告之資訊;⑵該資訊係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 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⑶由於被告等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 收集或取得知悉原告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之資訊,並非全部均屬機密性資 訊,或該資訊均對原告公司有經濟價值,而為原告公司欲獲為自身之營業秘 密者,因此藉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以表示原告公司視之為營 業秘密,同時一般非了解該資訊內容之員工亦可經該註明或標示之字樣,從 形式上判斷其為機密。有的公司,亦藉標示字樣之不同,而規定不同之處理 保管、使用程序。因此被告等為原告公司簽署如原證二之聘僱合約,其中第 十一條關於機密資訊之意義,自以有關資訊須同時「具備註明或標示機密、 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資訊方屬之,此亦為高科技業所共通之使用情形,解 釋上不能單以受僱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創作開發、收集或取得知悉原告商業上 、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即為機密資訊,乃屬當然之理。再者,即便符合 該聘僱合約第十一條所稱之機密資訊,如其欲獲營業秘密法之保障,仍必須 符合前述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 ,始得稱為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然遍查起訴狀,關於原告所稱之 營業秘密,僅提出原證一乙項證據,即率謂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應受該法保護,原告此種主張自有未洽。 (四)依據我國學者及實務通說,原告所主張之技術不能稱為營業秘密: 1、面板操控之技術早經第三人揭露:
①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時,被告代理人曾指陳VFD之技術已經 世人廣泛應用於事務機、音響等器材,應無機密性可言,當時原告之代理 人即當庭表示:「原告公司係將之應用於網路設備上」。可知原告公司已 自承其並非首先使用VFD技術者,則其主張擁有「VFD面板操控系統之營業 秘密」即屬無據。
②其實面板操控技術使用於網路設備亦非始於原告,按國內另一網路設備大 廠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邦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出版之「Simple Solution For Fast Networking-Applications Guide」 (簡稱「網路設備使用指南」)第十六頁載有乙款型號為ES3508TX之乙太 網路交換器,此頁雖無該產品之詳細說明,然參照智邦公司另行出版之「 Quick Installation Guide」(快速安裝手冊)第一頁「硬體說明事項」 ,已詳細說明智邦公司出產之ES3508系列產品,在該產品面板之左下角亦 有一個輸入按鈕,可經此按鈕直接在網路設備上掌握設備之設定( Configuration)情況,例如:傳輸速率(100M)、全雙工、半雙工( full duplex)、碰撞率,utilization(使用)等,亦與原告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準備書續狀附表一比對結果欄對系爭VFD控制面板之敘述非常 接近,所差者為原告係用二個輸入按鈕,智邦公司只用一個輸入按鈕。可 見面板之操控技術早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以前即有訴外人智邦公司使用於 網路設備,而公開於世,此項技術對業界絕無秘密可言。 2、原告所主張之技術不能稱為營業秘密:
①關於一項資訊必須具備秘密性、實際或潛在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始足稱為營業秘密,此除有營業秘密法草案總說明可稽外,國內相關 學者著作亦皆採同旨,例如葉茂林、蘇宏文、李旦合著「營業秘密保護戰 術」第十三頁載:「營業秘密本身應具備秘密性,否則就稱不上是『秘密 』。因此,如果某項營業秘密已被所有者加以公開,或該秘密已為大眾所 知或廣為業者所知者,則該營業秘密即因喪失其秘密性,而不構成為營業 秘密。」;馮震宇著「了解營業秘密法」第一O三頁載:「可見是否具有 秘密性,將直接決定企業界之資訊是否可以成為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 」。
②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判決中亦指出,保險粉之發 明已有百年歷史,有關保險粉之製造方法,操作技術及設備資料復為多種 文件所記載,已非高等技術,而判決被告勝訴。因此,參酌營業秘密法草 案總說明,相關學者著作及實務見解,一項資訊必須具備「秘密性」,始 足論其是否為營業秘密,已為通說之見。
③原告主張其擁有VFD(螢光表示管)面板操控系統之營業秘密,然因螢光 表示管之利用早經日本業界及學者所公開使用,而面板操控技術亦早為我 國業界所公開使用,佐以前述說明,原告主張之技術因已早經公開不具秘 密性,而不能稱為營業秘密。
3、DES814並未生產上市,自不具經濟性: 被告丁○○、苗衍慶、戊○○三人已供稱DES814之計劃沒有實際進行即終止
,可見不具經濟性,此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如果該計劃可以獲致利 潤,原告焉有不進行之理?參前引被證三可知,系爭技術如不具經濟性,自 亦不屬營業秘密。
4、原告對系爭技術亦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系爭「VFD面板操控技術」,被告苗衍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鈞院庭訊 時曾當庭表示:「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未曾聽說過有此技術」。另 鈞院提 示原證七予被告丁○○時,其供述如下:「這是我寫的,那是我直接寫在工 作簿,當時是結束前一產品後,就一產品有問題,日本有技師到台灣來跟我 們做一些說明,我根據說明謄寫下來,工作紀錄離開由公司收回,工作紀錄 一般寫完放在書架上,主管會抽查,平常就於在架上,有時跟同事討論會拿 出來」,由被告丁○○之陳述可得知下列事實:①原證七的內容是被告丁○ ○根據日本技師之說明謄寫下來,可見VFD之設計使用確實源自於日本,自 非原告所特有,或原告自行研發而來。②原告公司對於VFD使用及設計之資 訊,是公司員工人人可輕易接觸,沒有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不符 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
5、被告丁○○、苗衍慶、戊○○已一致供稱當時參與之工作是舊產品之改良工 作:
①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庭訊時, 鈞院曾對丁○○、苗衍慶、戊○○三人在 原告公司擔任之工作,詳加訊問。三位被告皆表示是就當時原告之現有產 品予以改良,被告苗衍慶並舉出網路通訊雜誌第六十一期(一九九六年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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