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7號
PTDV,106,訴,337,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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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羅玉葉 
      羅余素雲
      羅從明 
      羅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羅志清 
訴訟代理人 羅楊美玉
被   告 羅國元 
      羅明輝 
      羅予旋 
      羅煥昇 
      羅文祥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志清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五一‧三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編號C 部分面積九0‧六三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羅國元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二一‧六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楊麗勳羅予旋羅煥昇羅文祥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一六‧九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羅明輝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三三‧七四平方公尺及編號H 部分面積一0一‧一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志清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羅國元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楊麗勳羅予旋羅煥昇羅文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羅明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志清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零肆元,被告羅國元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被告楊麗勳羅予旋羅煥昇羅文祥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被告羅明輝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羅春雨等人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51.35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羅志清所種植作物及所堆 放雜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90.69 平方公尺上有被 告羅志清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 積121.61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羅國元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16.96平方公尺上有羅進德(民 國103 年6 月7 日死亡)所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楊 麗勳、羅予旋羅煥昇羅文祥(其配偶及子女)所繼承而 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3.74 平方公尺及編 號H 部分面積101.11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羅明輝所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 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除去上 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同宗族成員,原告屬於三房,被告屬於 二房,兩造之祖先曾於日治時期互易土地,二房成員業已將 土地移轉登記於三房成員,惟三房成員僅將土地交付二房成 員使用,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被告羅國元之父羅 長福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 為三房成員,對被告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自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否則被告等二房成員長期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三房成員豈有不加聞問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羅春雨等人所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羅志清所種植作物及所堆放雜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羅志清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羅國元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上有羅進得(10 3 年6 月7 日死亡)所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楊麗勳羅予旋羅煥昇羅文祥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F 部分及編號H 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羅明輝所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稅籍證明、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24 頁、第49-55 頁、第65頁、第71-75 頁、第17



3-181 頁、第209 頁、第215-221 頁、第265 頁),堪信為 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羅春雨 等人所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 稱:兩造之祖先曾互易土地,因此其等二房成員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用電證明及地價稅繳納單據為證,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羅明輝羅國元雖分別於53年6 月 1 日及62年8 月1 日為其等之建物申請用電,惟此僅能證明 其等自該時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法以此證明其等 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又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單據, 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羅俗,管理人為羅國元羅登村(被告 楊麗勳之公公,被告羅國元之大哥)、羅登考(被告羅國元 之二哥,被告羅志清之父),惟其課稅之標的物為港東段82 3 地號(重測前為過溪子段596-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無關,自不足據以證明兩造之祖先確有互易土地之事實。準 此,被告辯稱兩造祖先曾互易土地,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 權源等語,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有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羅志清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上之地 上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告羅國元除 去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楊麗勳、羅予 旋、羅煥昇羅文祥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被告羅明輝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F 、H 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羅志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51.3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編號C 部分面積90.6 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羅國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 121.6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㈢被告楊麗勳羅予旋羅煥昇羅文祥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16.9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 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羅明輝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3.74 平方公尺及編號 H 部分面積101.1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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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