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1號
PTDV,106,訴,301,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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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桂德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陳李秀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宮
被   告 陳謝花枝
      陳佳何
      陳文華
      陳于婷
      陳明在
      陳玉香
      陳欣蘭
      陳玉環
      蔡鄧來好
      廖麗嬰
      蔡圍忠
      蔡嵩茂
      蔡坤財
      許蔡玉輝
      陳蔡玉美
      徐蔡玉幸
      蔡幸足
      陳黃秀政
      陳錦進
      陳玉照
      陳玉修
      陳鳳雀
      陳汶琮
      陳黃秀政(即陳錦團之承受訴訟人)
      潘氏金清(即陳錦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謝花枝陳佳何陳文華陳于婷陳明在陳玉香陳欣蘭陳玉環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⑴部分面積一五七‧八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鄧來好廖麗嬰蔡圍忠蔡嵩茂蔡坤財許蔡玉輝陳蔡玉美徐蔡玉幸蔡幸足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⑵部分面積二五‧三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李秀陳玉宮陳汶琮陳鳳雀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⑶部分面積七二‧四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黃秀政陳錦進潘氏金清陳玉照陳玉修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⑷部分面積四四‧四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謝花枝陳佳何陳文華陳于婷陳明在陳玉香陳欣蘭陳玉環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蔡鄧來好廖麗嬰蔡圍忠蔡嵩茂蔡坤財許蔡玉輝陳蔡玉美徐蔡玉幸蔡幸足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陳李秀陳玉宮陳汶琮陳鳳雀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陳黃秀政陳錦進潘氏金清陳玉照陳玉修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陳仁、蔡廖、陳德 與被告陳李秀為起訴對象,惟陳仁已於民國71年間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謝花枝陳佳何陳文華陳于婷陳明在、陳 玉香、陳欣蘭陳玉環(下稱陳謝花枝等8 人);蔡廖已於 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鄧來好廖麗嬰蔡圍忠、蔡嵩 茂、蔡坤財許蔡玉輝陳蔡玉美徐蔡玉幸蔡幸足(下 稱蔡鄧來好等9 人);陳德已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黃秀政陳錦進、陳錦團、陳玉照陳玉修;被告陳李秀則 僅為地上物所有權人陳斗之繼承人之一,陳斗之繼承人另有 陳玉宮陳汶琮陳鳳雀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83至141 頁、卷二第51至61 )。原告撤回對陳仁、蔡廖、陳德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卷二第123 至127 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則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錦團於106 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潘氏金清及被告陳黃秀政,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1 、266 、306 頁),原告具狀為潘氏金清及被告陳黃 秀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06 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陳李秀陳玉宮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陳蔡靜妹所有,其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70 ⑴部分面積157.89平方公尺、編號370 ⑵部分面積 25.37 平方公尺、編號370 ⑶部分面積72.41 平方公尺、編 號370 ⑷部分面積44.4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則分別為陳 仁、蔡廖、陳斗、陳德所有,惟其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陳蔡靜妹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 ,並辦畢登記;又陳仁、蔡廖、陳斗、陳德陸續 死亡,陳仁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謝花枝等8 人,蔡廖之繼承人 為被告蔡鄧來好等9 人,陳斗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李秀、陳玉 宮、陳汶琮陳鳳雀(下稱陳李秀等4 人),陳德之繼承人 為被告陳黃秀政陳錦進潘氏金清陳玉照陳玉修(下 稱陳黃秀政等5 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謝花枝等8 人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⑴部分面積157.89平方公尺上之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蔡鄧來好 等9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⑵部分面積25.3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陳李秀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⑶部 分面積72.4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㈣被告陳黃秀政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370 ⑷部分面積44.4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陳玉環廖麗嬰蔡圍忠蔡嵩茂蔡坤財許蔡玉輝陳蔡玉美陳黃秀政陳錦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前此到場,與被告陳李秀陳玉宮陳稱:系爭土 地前為蔡碗之招贅夫吳明所有,陳蔡靜妹僅經蔡碗收養,而 未經吳明收養,則陳蔡靜妹並非吳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蔡靜妹所有,已屬有誤,原告自無從因 繼承陳蔡靜妹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之北側 鄰地即同段371 地號土地,為陳仁、蔡廖、陳斗、陳德之母



蔡壽段所有,吳明前向蔡壽段借款,雙方約定如吳明逾期未 還款,系爭土地即歸蔡壽段所有,嗣吳明因逾期未還款,即 將系爭土地交付蔡壽段,蔡壽段指示陳仁、蔡廖、陳斗、陳 德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以同段371 地號土地為房屋之 前埕,被告均為蔡壽段之繼承人,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等語;被告陳玉環陳李秀陳玉宮另陳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⑴、370 ⑵、370 ⑷部分上之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經被告陳謝花枝蔡鄧來好陳黃秀政 讓與被告陳李秀等語。上開被告均陳稱: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開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 ,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少年及家 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65至71、83至 141 、253 至269 頁、卷二第51至61、211 、266 、274 至 286 、306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315 至317 、333 頁),堪認為真 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潮州鎮四林段336 地號土地)於31年( 日本國年號昭和17年)間移轉登記為蔡靜妹(即陳蔡靜妹, 其斯時尚未冠夫姓)所有,33年(日本國年號昭和19年)間 移轉登記為吳明所有,81年3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 蔡靜妹所有,82年9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訴外 人陳明發、陳來金、陳秀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㈡被告陳謝花枝等8 人均為陳仁之繼承人,陳仁則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⑴部分面積157.8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之原處分權人。
㈢被告蔡鄧來好等9 人均為蔡廖之繼承人,蔡廖則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⑵部分面積25.3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之原處分權人。
㈣被告陳李秀等4 人均為陳斗之繼承人,陳斗則為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70 ⑶部分面積72.41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之 原處分權人。
㈤被告陳黃秀政等5 人為陳德之繼承人,陳德則為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70 ⑷部分面積44.4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之 原處分權人。




㈥陳仁、蔡廖、陳斗陳德均為蔡壽段之繼承人。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⑴、370 ⑵、370 ⑶、370 ⑷部分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 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 文書,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再公文書之效力 ,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行政法院35年判 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33年間移轉登記為吳明所有後,於81年 3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蔡靜妹所有之事實,有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屏潮第四字第106308 938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 71頁),而上開土地登記簿,乃我國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 機關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所記載之內容,應推定為 真正,除有確定證據外,尚無從遽謂其為錯誤不實。又依 84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申 請繼承登記,除應提出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 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則登記機關受 理陳蔡靜妹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案件後,已就陳蔡靜妹是 否為吳明之繼承人一事加以審查,並認陳蔡靜妹確為吳明 之繼承人,始准其申請而辦理登記完畢。
⒊至於蔡碗於12年(日本國年號大正12年)間收養陳蔡靜妹 ,於15年(日本國年號大正15年)間招婿吳明,於30年( 日本國年號昭和16年)間死亡後,由陳蔡靜妹相續為戶主 ,嗣吳明於33年(日本國年號昭和19年)4 月19日收養吳 萬得,陳蔡靜妹則於同年11月28日與吳明分家,吳明、吳 萬得並相繼於35、36年間死亡等事實,有陳蔡靜妹及吳明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81至104 頁), 上開戶籍資料固未見吳明曾收養陳蔡靜妹之記載。惟依日 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有無申報 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 年10月6 版,第171 頁) ,自無從以上開戶籍資料之記載,即遽謂陳蔡靜妹未經吳



明收養,而非吳明之繼承人。是以,陳蔡靜妹因繼承吳明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嗣陳蔡靜妹死 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原告與陳明發、陳來金、陳秀金 等人繼承取得,於82年9 月29日辦畢登記,應有部分各1/ 4 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為明 確,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尚無可採 。
㈡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 以拆除。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並不因不動產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而 有例外。
⒉被告陳玉環陳李秀陳玉宮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370 ⑴、370 ⑵、370 ⑷部分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分別經被告陳謝花枝蔡鄧來好陳黃秀政讓與被告 陳李秀一節,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⑴、37 0 ⑵、370 ⑶、370 ⑷部分上之地上物,其原處分權人分 別為陳仁、蔡廖、陳斗、陳德,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 地上物均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於陳仁、 蔡廖、陳斗、陳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如未分割遺產,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即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謝花枝等 8 人、蔡鄧來好等9 人、陳李秀等4 人、陳黃秀政等5 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⑴、 370 ⑵、370 ⑷部分上之地上物而言,並非被告陳謝花枝蔡鄧來好陳黃秀政得各自處分,被告陳謝花枝、蔡鄧 來好、陳黃秀政尚無從將各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陳李秀。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⑴、370 ⑵、370 ⑷部分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僅為被告陳李秀1 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370 ⑴、370 ⑵、370 ⑶、370 ⑷部分上之地 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陳謝花枝等8 人、蔡 鄧來好等9 人、陳李秀等4 人、陳黃秀政等5 人,應堪認 定。
㈢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 力(最高法院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吳明因向蔡壽段借款而逾期未還款,故將系爭土地交付並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壽段一節,據其提出借用 證書(下稱系爭借用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 、卷 二第201 至205 頁),而系爭借用證書既非公文書,即為 私文書,原告已否認其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其為真正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借用證書記載:「吳明於民國參拾伍年伍月壹日對蔡 壽段借用金參佰元約束壹年內應清償母利如有遲滯願將前 開土地讓渡蔡壽段與其前開借款相殺自將土地歸蔡壽段所 有任先生使用收議決無異議」,借用人吳明之住址記載: 「潮州鎮四春里『盛春巷』壹號」,另記載「蔡靜妹」為 保證人之一,並蓋用「蔡氏靜妹」之印文。惟吳明係於35 年10月1 日始以「(改制前台灣省高雄縣○○○鎮○○里 ○○○○巷○0 號」之住址設籍,其自於33年(日本國年 號昭和19年)4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起,至35 年9 月30日止,其住所(戶籍)均設於「高雄州潮州郡潮 州街(庄)四林三百三十六番地」之事實,有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戶籍簿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6 、98、101 、278 、282 、286 ),則系爭借用證書所載 之「潮州鎮四春里盛春巷1 號」,顯非吳明之住所,且堪 認系爭借用證書之作成日期,應係在35年10月1 日以後。 又吳明於35年10月1 日以「(改制前台灣省高雄縣○○○ 鎮○○里○○○巷0 號」之住址設籍後,於同年12月1 日 即因病死亡,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倘系爭借用證書確為吳明所書立,僅可能係於35年 10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短短2 個月內所作成;惟陳蔡靜 妹於35年10月1 日於潮州鎮建基路55號設立戶籍時,已冠 夫姓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 89頁),堪認陳蔡靜妹於35年10月1 日以前,即已出嫁為 人妻並冠夫姓,何以系爭借用證書仍以其舊姓稱之,並蓋 用其舊印?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借用證書為吳明或陳蔡 靜妹所作成,而為真正之文書。
⑵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借用證書為真正,惟系爭借用證書並 未記載其所指之「前開土地」究為何筆土地,尚無從遽認 該「前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縱認該「前開土地」即為 系爭土地,惟依系爭借用證書之記載,吳明之借款債務清



償期為36年5 月1 日,而吳明於35年12月1 日即因病死亡 ,有如前述,則吳明顯無可能基於系爭借用證書所生之法 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蔡壽段。又被 告既否認陳蔡靜妹為吳明之繼承人,而吳明收養之子吳萬 得為32年6 月2 日生,於36年12月13日死亡時,尚未滿5 歲,則蔡壽段亦無可能係因吳明之繼承人之交付,而得對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從而,堪認蔡壽段及其子陳仁、蔡廖 、陳斗、陳德占用系爭土地,應係擅自為之,而非基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交付,陳仁、蔡廖、陳斗、陳德及其等 之被繼承人即被告,難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等基於系爭借用證書所生之法律關係, 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尚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則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各該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陳謝花枝等8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370 ⑴部分面積157.8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蔡鄧來好等9 人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⑵部分面積25.3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 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陳李秀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⑶部分面積72.41 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 告陳黃秀政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0 ⑷部分 面積44.4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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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