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尚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智 住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一樓
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四五巷十號
法定代理人 藍青山 住
訴訟代理人 汪月鳳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所得新台幣參佰萬元,被告甲○○不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存在債權列入分配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對被告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捷聯廣告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所得新台幣參佰萬元,被告甲○○不得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 列入分配表內。
二、陳述:
(一)程序上而言:原告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為林逸智,爰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實體上而言:
1、原告與被告捷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聯公司)間給付承攬酬事件, 前雖經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捷聯公司新 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如上開判決所列利息,被告 捷聯公司旋即據以聲請假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午字第一二三二七 號案定期執行後,原告被迫依上開判決,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繳交鈞院六百 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其中三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八元為利息及執行費。 上開一審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廢棄改判 原告僅應給付被告捷聯公司三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該判決附表二所 列利息,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六號判決就上開原告應 給付被告捷聯公司三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及原告另請求被告捷聯
公司返還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四十二元本息暨被告捷聯公司另請求原告給付六 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則均駁回確定在案。 於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 八一號判決再廢棄改判原告共僅應給付被告捷聯公司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 三十三元及該判決附表二所列利息,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九七號判決就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至此,其 餘上訴則均駁回確定在案,目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 第一一三號案審理在案。但就全案而言,被告捷聯公司徒僅得就上開二百四 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判決未確定部分主張權利,被告捷聯公司不但 業已溢領上開案款,且對於其餘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 決被告捷聯公司敗訴確定部分,被告捷聯公司均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 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繳交鈞院六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於超過 前述未確定之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以外之部分,因前開判決被告 捷聯公司敗訴確定,被告捷聯公司絕無任何請求權。 2、本件前經原告就前述六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一元案款於三百萬元範圍內以 被告捷聯公司應退還原告前述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並應給付原告二百 萬元損害金為由,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實 施假扣押後,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五0七號案查扣上開三百萬 元案款在案。經查上開被告捷聯公司應退還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四十二元 部分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捷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損害金部 分,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被告捷聯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三百元本 息確定在案,其餘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本息部分目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0號判決發回更審在案。惟無論將來確定判決如何, 被告捷聯公司就上開三百萬元部分絕對並無任何權利。 3、詎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相互勾串,虛偽通謀製造如附表二所列七張假本票 債權,矇騙取得鈞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二一三四號裁定准許對如附表二所列 本票強制執行,進而由被告捷聯公司提供鈞院八十五年民執全字第五0七號 扣押函,由被告甲○○據以矇騙鈞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三五號案執行上開 三百萬元並列入分配表內,嚴重損及原告應有權益。 4、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答辯狀所附匯款明細所列自83.12.12起至 85.07.31止,前後七筆,合計高達四百三十五萬元。「前後七次只借不還」 。①於84.08.26第三筆九十萬元到期分文未還,此時業已積欠一百九十萬元 ,被告甲○○仍可自84.10.28起繼續再借給被告捷聯公司第四筆六十八萬元 、第五筆二十萬元、第六筆四十七萬元及第七筆五十萬元;②於84.12.14及 84.12.07第一筆一百萬元及第二筆六十萬元均已到期,但仍分文不還,前後 已然共積欠三百一十八萬元之情形,被告甲○○竟然仍可自85.02.28起繼續 再借給被告捷聯公司第五筆二十萬元、第六筆四十七萬元及第七筆五十萬元 ;③於85.04.27、85.04.28、85.04.30第四筆六十八萬元、第五筆二十萬元 及第六筆四十七萬元亦均已到期,此時已累計高達三百八十五萬元未還之情
況,被告甲○○仍可於85.07.02再借給被告捷聯公司第七筆五十萬元,諸此 根本違背一般常情常理。且被告捷聯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已具領其中原 告所繳案款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經被告捷聯公司藍青山於89.0 2.29到庭自認:「我有領到法院380萬元提存金」等語在卷。如果被告捷聯 公司真有因經營公司週轉之需而向被告甲○○借款,被告捷聯公司自可償還 被告甲○○前開款項,此時累計為三百一十八萬元,但被告捷聯公司仍分文 不還,被告甲○○反而於①85.02.08②85.03.28③85.07.02再繼續借給被告 捷聯公司第五筆二十萬元、第六筆四十七萬元及第七筆五十萬元。顯見被告 甲○○所提匯款明細完全是東拼西湊,臨訟杜撰,虛偽造假,事實上,被告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疑。
5、次查本件業經陽信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九)陽信銀字第0 0六四號函檢送 鈞院有關被告甲○○於該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七一 之一號帳戶自八十三年十月迄八十五年十月間存提往來明細報表,證實被告 甲○○並無前開匯款高達四百三十五萬元之資力後,被告捷聯公司藍青山旋 即於89.02.11到庭改口說是由伊姊姊藍青雲及藍青娥匯款云云,經核與被告 甲○○於88.03.12到庭所稱:「我是從陽明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陽信商業 銀行)匯入捷聯公司帳戶」等語,被告二人說詞原已失出失入,並不一致。 按被告甲○○徒僅係被告捷聯公司藍青山之兄嫂,而藍青雲與藍青娥則均係 藍青山之親生姊姊,被告捷聯公司藍青山自可直接逕向自己姊姊藍青雲及藍 青娥二人借款,但藍青山竟反而向關係較遠之兄嫂即被告甲○○借款,且被 告甲○○在自己沒錢情況下,被告甲○○竟然又自己負擔利息,向被告捷聯 公司藍青山兩位姊姊藍青雲及藍青娥二人借款給被告捷聯公司藍青山,諸此 顯與常情常理有違。案經 鈞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與藍青雲及藍青 娥於89.02.29到庭對於所謂借款利息給付月數與給付方式及利息如何約定之 方式說詞均不一致。按被告主張第一筆匯款四十五萬元係藍青雲於83.12.12 匯款的,而第二筆匯款五十五萬元則係藍青娥於83.12.15匯款的云云,則自 上開匯款日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底,整整有兩年之久。被告甲○○到庭 說:伊付利息給藍青雲及藍青娥至85年底為止云云(整整有兩年期間),而 藍青娥到庭竟說:甲○○約寄二、三個月利息給伊而已,藍青雲到庭則說: 甲○○約付四、五次利息給伊等語,諸如:⑴被告甲○○供稱:「...85 年時我還有付利息...我也開始按月付利息給藍青雲、藍青娥...我利 息付到85年底就沒再付」。⑵藍青娥供稱:「是我二嫂甲○○向我調錢.. .一開始她有付利息給我,之後就沒付...約寄二三個月利息給我,後來 就沒付了」。⑶藍青雲供稱:「是我二嫂甲○○向我調錢...她說她會把 利息給我...約付四五次後就沒付」。次按被告甲○○到庭說:伊是與藍 青雲及藍青娥碰面時,才以現金一起付利息給渠等,而藍青娥到庭竟說:甲 ○○均是寄現金給伊利息,藍青雲到庭則說:甲○○付伊利息,有時是寄現 金,有時是匯款,有時是碰面時直接給伊現金云云。諸如:⑴被告甲○○供 稱:「...我付藍青雲、藍青娥(利息)是碰到面一起付現金給她們.. .」。⑵藍青娥供稱:「...每月約二分付給我,她都寄現金給我,每月
約寄現金一萬多元給我」。⑶藍青雲則供稱「...她說她會把利息給我, ...剛開始是寄給我,有時是寄現金,有時是匯的,有時見到面直接給我 」。再按被告甲○○供稱:「我要付二分利息給她們(指藍青娥及藍青雲二 人)」,而藍青娥則供稱:「每月約二分付給我」,藍青雲則供稱:「她說 她會把利息給我,但沒說一定的金額」,被告甲○○等三人對於利息如何約 定之說詞亦不一致。再者,依被告甲○○於88.05.07答辯狀所附匯款明細所 載,被告捷聯公司自始均無給付被告甲○○利息,詎被告甲○○於89.02.09 到庭竟又改口供稱「捷聯公司 (藍青山)常到我家付利息給我」等語,足證 :被告甲○○對於被告捷聯公司有無付伊利息,前後說詞抑亦不一致。 6、再查被告既主張系爭84.06.08及84.06.20兩筆匯款之匯款人係太嘉股份有限 公司,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受款人捷聯公司藍青山自應知道或認識其人,詎 捷聯公司藍青山89.02.11到庭竟說太嘉股份有限公司是誰我不清楚云云,顯 不合情理。按被告甲○○所提匯款明細所列第三筆匯款六十萬元係太嘉公司 分別於84.06.08及84.06.20各匯款三十萬元。被告甲○○89.02.29到庭供稱 :伊向太嘉公司借三個月就還,我還太嘉利息也是二分,是本利一起還太嘉 云云。如果真有其事,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或十月間勢必有支出六 十多萬元。但依被告甲○○前開存提往來明細報表所載,於八十四年九月或 十月間被告甲○○並無六十多萬元支出,顯見被告甲○○根本是臨訟杜撰, 虛偽造假之一斑。如有必要,敬請調閱「太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到院查證,併請命被告甲○○提出伊還款憑證。 7、末查被告甲○○所提匯款明細所列第三、四、五、六、七筆,前後合計二百 七十五萬元,經證實被告甲○○並無匯款之資力,已如前述。詎被告甲○○ 於89.02.29又改口謊稱說是有時是貨款,有時是標會會款,伊是開裝璜及水 族館云云,但查被告甲○○徒僅是一名家庭主婦而已,敬請命被告甲○○提 出實據,以證其說。綜上所陳,被告甲○○所提匯款明細完全是東拼西湊, 臨訟杜撰,事實上,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鈞院83年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影本。 原證二:鈞院85.02.08執行筆錄影本。 原證三:台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影本。 原證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影本。 原證五: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影本。
原證六:鈞院85年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影本。 原證七:鈞院85民執全字第五0七號通知影本。 原證八:鈞院85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影本。 原證九: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1398號判決影本。 原證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影本。 原證十一:鈞院八十七年票字第22134號民事裁定影本。 原證十二:鈞院通知︿分配表﹀ 影本。
原證十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原證十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影本。 原證十五:通知書影本。
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午字第一二三二七號、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二一三 四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三五號案卷,及向台北市國稅局函調有關被告捷聯公司 申報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向台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甲○○及藍青林相關戶籍資料併向台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函調藍青山相關戶籍資料;向陽信商業銀行調閱被告甲○○在該行自 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捷聯公司負責人藍青山因經營公司週轉之需,常向被告甲○○調借款 項,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先後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匯借被告捷聯公司本金四百三十一萬四千元,藍某 每次均依月利二分計算利息開立本票交付被告甲○○,總計被告捷聯公司 應給付被告甲○○票款四百八十萬八千元,且上開款項均為先前即已匯付 ,被告間借款之真實性足堪認定,原告空言指摘,不足採信。三、證據:提出匯款明細一份、捷聯公司銀行帳戶匯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匯款單整理 表一份、匯款單據一份、兩造間有關民、刑訴訟判決書類彙整一本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七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一 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七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三三五號案卷,及訊問證人藍青雲、藍青娥。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為林逸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捷聯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兩造訴請法院 判決結果,就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繳交本院六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一元於 超過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被告捷聯公司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部分),因被告捷聯公司敗訴確定,被告捷聯公司其對於該超過部分並不能主 張任何權利,因而原告就上述六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執行案款於三百萬元 範圍內以被告捷聯公司應退還原告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並應給付原告二百 萬元損害金為由,聲請就被告捷聯公司財產於三百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本 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實施假扣押後,復以八十五年 度執全字第五○七號查扣上開三百萬元款項在案。詎被告甲○○竟持本票裁定聲 明參與分配,並經法院列入分配表,惟被告甲○○與被告捷聯公司間實無債權存 在,原告對於該等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不同意,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捷聯公司負責人藍青山因經營公司週轉之需,常向被告甲○○調 借款項,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 後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匯借被告捷聯公司本金四百三十一萬四千元,藍某每次均依 月利二分計算利息開立本票交付被告甲○○,總計被告捷聯公司應給付被告甲○
○票款四百八十萬八千元,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實行分配,原 告即執行債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 被告甲○○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 票字第二二一三四號本票裁定,然因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告 既否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捷聯公司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自應仍由主張債權存 在之被告,就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所憑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三四號民事裁定, 係就其持有被告捷聯公司簽發之七紙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該七紙本票金額各為 一百二十四萬元、六十七萬二千元、九十萬元、五十五萬四千元、七十五萬四千 六百元、二十萬零八千元、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到期日分 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屬 實。被告甲○○主張其曾借款予被告捷聯公司,捷聯公司因而簽發交付上開七張 本票等情,業據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轉帳傳票單據、匯款轉帳資料整理表、借匯款金額明細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民 生分社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及捷聯公司土地銀行活儲、支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為證。經查:
(一)觀諸該等資料所示,被告甲○○以自己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筆 八十六萬四千元(傳票號碼○○二一五、會計編號三五八)、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匯款一筆三十三萬元(傳票號碼○○一八三、會計編號二九一)、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筆三十五萬元(傳票號碼○○一八六、會計編號四 四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筆二十一萬零五十元(傳票號碼○○二 七四、會計編號四一五)、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匯款一筆二十八萬二千元(傳票 號碼○○三五二、會計編號五九九)入被告捷聯公司帳戶,上開五筆款項既係 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匯款,且該轉帳匯款日期、金額與捷聯公司帳戶入帳日 期、金額均相符。則被告甲○○既就上開五筆借款之用途、利息計算方式、資 金交付流向,說明尚屬詳盡,且與被告捷聯公司負責人藍青山供述情節相吻合 ,被告甲○○轉帳匯款之時,被告捷聯公司方面既有同樣金額之入帳,且各筆
款項情形皆係如此,若謂二人事後勾串,殊難置信。又被告甲○○與被告捷聯 公司負責人藍青山為親戚,基於幫忙而連續借款週轉,亦為社會上屢有所見, 尚非有違常理。故上開五筆借款之事實,為可採信。又被告供稱上開五筆借款 利息均為月息二分,並未逾一般民間借貸約定之利率標準,則加上二分利、票 期之計算,其前四筆借款金額與被告捷聯公司簽發之上開九十萬元【上開第一 筆借款八十六萬四千元部分, 864,000+(864,000×2%×2)=898,560】、七 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上開第二筆借款三十三萬元及第三筆借款三十五萬元部分 ,330,000+(330,000×2%×6)+350,000+(350,000×2%×5)=754,600】 、二十萬八千元【上開第四筆借款二十一萬零五十元部分,210,050+(210,0 50×2%×2=218,452),零頭10,050二週內以現金先還】之三紙本票金額相近 (衡諸社會常情,向他人商借金錢時多以整數為之,而加計利息開立本票亦均 以整數為之,故前述雖有若干金額上之差距,然因差距不大,尚難據以否定前 述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所辯該三紙本票債權存在乙節,應可採信。而就被告 所辯上開該紙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本票部分,僅有上開二十八萬二千元之借款 實在,加上二分利計算,堪認其中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元【282,000+(282 ,000 ×2%×1)=287,640】之債權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詳如後述)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參與分配之上述九十萬元、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元 、二十萬八千元之三紙本票債權及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本票債權中之二十八萬 七千六百四十元之債權並非真正云云,難認可採。(二)另就被告甲○○所供以藍青雲為匯款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一筆四十 五萬元(傳票號碼○○三四四、會計編號四六九)、以藍青娥為匯款人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一筆五十五萬元(傳票號碼○○二七六、會計編號五一 四)、以太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嘉公司)為匯款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 匯款一筆三十萬元(傳票號碼○○二八九、會計編號四○六)、以太嘉公司為 匯款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一筆三十萬元(傳票號碼○○三一○、會計 編號五四六)入被告捷聯公司帳戶部分,被告雖提出該等匯款傳票等資料為證 。惟查上開四筆匯款之匯款人均非被告甲○○,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倘係被告 甲○○所出借款項,何以由別人匯款?何與前開(一)所述被告甲○○以自己 名義所匯五筆款項之借款方法不同?又被告甲○○供認其對於上開匯款人之一 太嘉公司部分無法提供任何借貸資金往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捷聯公司負責人 藍青山亦供稱根本不認識太嘉公司等語,則被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太 嘉公司所匯二筆款項係其出借予被告捷聯公司,自不足以確認被告甲○○與被 告捷聯公司有該二筆債權存在。次查,上開另二筆匯款人藍青雲、藍青娥均係 捷聯公司負責人藍青山之胞姊,按理藍青山向親人其姊借錢週轉,乃屬常情, 何以捨此不為,而須大費周章經由被告甲○○向其姊借錢再轉借予自己?既係 甲○○出借,為何係藍青雲、藍青娥匯款?此均與常情有違。又查被告甲○○ 主張上開第一筆匯款四十五萬元係藍青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第二 筆匯款五十五萬元係藍青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並稱有付給他們利 息至八十五年時(前後約有一年多時間支息),是碰到面一起付現金給他們等 語,與證人藍青娥證稱:甲○○每月約二分利給我,都寄現金給我,每月約寄
現金一萬元給我,約寄二、三個月利息,後來就沒有付了等語。及證人藍青雲 證稱:甲○○說會把利息給我,但沒說一定之金額,剛開始是寄給我,有時寄 現金,有時是匯的,有時見到面直接給我,約付四、五次利息後就沒付了等語 (以上均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彼等對於借款利息如何約 定、如何支付、支付過幾次等情節之供詞均有出入,此外被告甲○○亦未提出 其與藍青雲、藍青娥間借貸、支息之資金往來證據資料證明彼等債權確屬存在 。則被告甲○○所辯上開借款一節,尚難憑取。被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上 開藍青雲、藍青娥匯款部分確係其借款予捷聯公司,自不足以確認被告甲○○ 與被告捷聯公司有該二筆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參與分配之上開一 百二十四萬元(即上開藍青雲、藍青娥所匯四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款項加計 利息所開立本票)及六十七萬二千元(即上開太嘉公司所匯二筆各三十萬元款 項加計利息所開立本票)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屬 可採。
(三)末按,被告甲○○所提出匯款表中尚列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借款十八萬 元、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匯借款八千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匯借款二十萬四千五 百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匯借款三十萬元予捷聯公司部分,惟此部分均無法 提出相關匯款憑據或資金往來資料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捷聯公司亦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上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不 足以確認雙方有上開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參與分配之上開五十五 萬四千元(即上開二十萬四千五百元、三十萬元二筆匯款加計利息所開立本票 )一紙本票債權及該紙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本票中之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即上開十八萬元、八千元二筆匯款加計利息合計金額部分)本票債權部分不存 在(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亦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除上述(二)(三)非被告甲○○ 自己匯款之本票債權難認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外,其餘如上述(一)債權均屬 實在,其參與前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捷聯公司財產所得之分配,並無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五 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捷聯公司執行所得三百萬元,被告甲○○不得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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