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4號
PTDV,106,建,1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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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因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於發包施 工前即委請其他廠商為結構設計規劃,惟因廠房建築圖屢經 修改,致原結構設計廠商無從配合而退出。嗣於民國104 年 10月間,被告之採購經理陳貴香,經訴外人林福興引薦兩造 洽談有關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規劃事宜。嗣原告公司副總經 理蔡清旭、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陳貴香、工務部副理林培修林福興等人,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初磋商協議, 兩造遂於105 年1 月間在被告公司會議室達成協議,即以統 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及施工,若 原告完成設計規劃後未能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願給付原 告設計費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含委外設計結構簽證及 所須人力、物力之投入,下稱系爭設計費),若原告依原約 定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設計規劃費用則包含於工程施作承攬 報酬內,不另請求,即兩造間業已成立上揭內容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㈡嗣原告於105 年4 月9 日完成結構設計圖並送交建築師,於 同日由建築師完成送審申請建築執照之流程,詎被告竟通知 原告停止進行後續事宜並將該建築執照之申請撤回,另行委 託其他廠商計算結構,並於105 年6 月間完成結構設計圖說 據以發包施作,未曾明確告知係何原因通知原告停止進行工 程後續程序,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費及其他損 失費用,卻遭被告拒絕給付。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費,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有新建廠房之系爭工程需求,原告透過被 告之協力廠商(即林福興)知悉此情,認有商機可圖,主動 向被告毛遂自薦,並得知被告需求為在符合現行建築法規下 ,以最低成本之鋼構數量完成新廠房之興建,原告表示願以 上開被告需求,提供免費之廠房設計規劃方案以供被告參考 ,如被告評估決定採行其所提之方案,則由原告負責系爭工 程之鋼構後續施作,然如被告評估後認原告所提方案不可採 ,則因被告未採行原告之設計內容,原告亦不會向被告收取 任何費用。被告見原告如此熱心,遂表示同意,且因屬無償 ,兩造間自無原告所稱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費,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系 爭承攬契約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自承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書面,僅係口頭約定等 語(本院卷第78頁),而證人林培修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 公司之工務副理。(問:兩造間談結構設計問題,你是否在 場?)應該都在場,我們公司採購是陳貴香。(問:原告是 何人跟你接洽?)蔡清旭及另一位員工。伊認識林福興,有 時候談的時候他會在場。(問:你跟陳貴香和原告談的時候 ,陳貴香有無答應要將之前結構技師合約4 、5 百萬元費用 給原告?)伊在場的時候是沒聽到。(問:與原告談的內容 為何?)伊在場是鋼構、結構基礎及室內設計,原告有一個 專利是可以把鋼構基礎的量降低,這是新的設計理念,剛好 符合我們公司成本上的需求。(問:原告有無照你們的設計 需求去做鋼構工程的相關設計?)鋼構有,但就基礎部分來 說就我們公司立場有偏離,即基礎部分原告設計是打基樁, 而原告設計的規格特殊,需要費用很高,不符合我們要節省 成本的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是證人林培修 已否認兩造商談協議時,有成立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或 被告有同意給付系爭設計費之情事。
⑵另證人林福興證稱:伊是美薪公司負責人,伊是做專業金屬 板,伊認識被告,原告是專業鋼構廠,我們會一起開會。(



問:如何介紹兩造接觸?)因為被告要蓋新廠,我們去拜訪 他,林培修介紹陳貴香跟我們認識,陳貴香主導這件案件, 說請伊介紹在市面上有競爭能力的廠商給他們認識,所以伊 介紹原告給他們認識,因為伊說原告是專業包,對鋼構專精 ,被告的廠原告應該可以做BRB 系統減重,但陳貴香說他們 要發包來不及,伊說這個系統缺點是業主不知道有沒有真的 減到成本,所以第一次發包都超出預算,陳貴香就跟蔡清旭 談,因為那套系統需要國科會團隊,費用需要以百萬計價, 可是會節省幾千萬,陳貴香認為可以,所以就開會檢討,有 陳貴香林培修蔡清旭跟伊,但是陳貴香要陳報董事長做 最後決定。伊記得有一次開總會,建築師、業主、原告公司 、我們公司也到,那個會議被告老闆就說按照陳經理意思麻 煩原告執行,這就是伊知道的,後來發包前夕,陳貴香打電 話跟伊說她不待了,後來就沒有後文。(問:當初本件由陳 貴香處理,你們開會的過程有無提到設計規劃費用?)這不 是伊的事,伊只有聽到陳貴香說費用多少多少,但金額伊沒 有記。(問:陳貴香是否有答應?)陳貴香說如果可以省幾 千萬當然可以,她要請示老闆,所以後來開會的時候被告公 司老闆有到,就說按照陳經理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 3 頁),而證人林福興上揭證詞,僅能證明其參與兩造開會 時,有聽聞被告公司負責人委由陳貴香負責處理本件系爭工 程之執行事宜,並無法據此即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或被告有同意給付系爭設計費之情事。
⑶證人蔡清旭固證稱:伊是原告的總經理,之前是副總經理。 (問:兩造公司於105 年1 月有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談事情? )伊去被告公司前前後後20多次了,伊是由林福興介紹開始 參與被告公司的建設‧‧‧被告公司原先就有一個結構技師 在幫他們設計,伊拿到的是103 版,因為這個建築師有真實 紀錄修正歷程,到伊手上修正了100 多版,最後一版的時候 那個結構技師就不開心,說他做不完,要跟他終止契約,而 伊跟被告公司的問題從這個時間點開始‧‧‧即伊要幫被告 完成建廠的規劃,伊跟陳貴香談的內容是從那個時間點才開 始,就是說伊一定要完成,伊去建築師事務所也談了3 次, 在被告公司也談了20次以上,就完成了第一次建照申請,伊 得到資訊時候是建築師把送出去建照的申請退回來,說他們 老闆要找新的結構技師再做一次,這是工作的內容,錢的部 分就是我們幫忙完成的部分,伊問陳貴香之前的結構技師設 計費用多少,這個金額就是從那時候跟伊說的。(問:結構 設計費用你跟陳貴香談的內容為何?)伊跟她講了這個金額 ,她有跟伊說之前不做的結構技師大概是4 、5 百萬,她有



說他們結清後希望往後再繼續跟他們延續,所以伊就用之前 結構技師的單價再完成,那時候是說4 、5 百萬,沒有確切 金額,就是以當初那個結構技師的金額去計算。(問:你們 有無跟被告公司談到施工的問題?)有。(問:如果最後施 工由你們施工,是否仍需要設計規劃費用?)不需要,我們 有口頭約定,而且約定很多次,所以大家都知道。(問:你 們當時有無跟被告公司簽立契約?)沒有,但是跟陳貴香講 很多次。(問:有無談到被告公司如何給付費用?)500 萬 元是伊開的,但被告公司說要按照當初結構技師的合約多少 ,我們就接收,伊也說OK,但如何付款都還沒有談到。(問 :這筆費用你是跟陳貴香講的?)是,我們是口頭講的,陳 貴香說你就照之前結構技師合約的費用,大約4 、5 百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依證人蔡清旭上揭證述, 其雖證稱其有與陳貴香商談,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且其有要求給付設計費500 萬元,陳貴香則同意以之前結構 技師之費用約4 、5 百萬元給付等語,惟查,證人蔡清旭自 承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月娥為其配偶,其為原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亦是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8 、12 9 頁),是證人蔡清旭就本件兩造間究有無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及被告有無同意給付系爭設計費一節,已有重大利害關係 ,其並非處於中立立場而為證言,則本院在無其他客觀事證 足以佐證其上揭證詞之真實性下,尚無從僅憑其個人證詞, 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有同意給付系爭 設計費。況證人蔡清旭於本院自承原告公司於承攬重大工程 或小工程,均會締約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而本 件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蔡清旭上揭證詞,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工程有歷經長期、多次協商,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報價單所載(本院卷第95至99頁),系爭工程(原告承 作部分)總金額高達157,958,598 元,且系爭設計費金額為 500 萬元,金額亦不低,則為避免兩造日後發生糾紛,衡情 原告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原告或證人蔡清旭 於多次協商過程中,卻為何均未要求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之書面契約?此已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蔡清旭上揭證稱其 於承攬工程時,均會締約及用印等語不合。從而,本院認為 無從僅憑證人蔡清旭之單方證詞,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及被告有同意給付系爭設計費之事實。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無法證明 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有同意給付系爭設計費 之情事,則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設計費即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一併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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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