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4號
PTDV,106,家繼訴,4,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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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玉珠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賴九妹 
      郭雯怡 
      郭雯蕙 
      郭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均非被告賴九妹自被繼承人郭伍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確認被告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對於被繼承人郭伍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父郭伍權與被告賴九妹於民國61年8 月6 日結 婚,育有長兄郭正忠、伊以及胞妹郭寶玉(已歿)。詎被告 賴九妹於65年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兄妹三人全賴郭伍權 扶養長大,對於生母賴九妹全無印象,郭伍權與賴九妹嗣於 78年9 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始告消滅。其後,郭 伍權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辦理繼承登記過程,赫然發現 賴九妹於離家出走13年期間,竟生育被告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兄妹三人從未聽聞郭伍權生前提及此事,始終不知 還有三位妹妹郭伍權至死仍然不知郭雯怡郭雯蕙、郭心 語之存在。因此,被告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雖推定為郭 伍權與賴九妹之婚生女,惟其等並非郭伍權之女,彼此並無 血緣關係,即非郭伍權之遺產繼承人,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 64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並非賴九妹郭伍 權受胎所生之女,對於郭伍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賴九妹曾經到場陳述: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之生父 為陳坤雄(已歿),從小都由陳坤雄扶養長大,並未見過郭 伍權,同意原告的訴求等語。被告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 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



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 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 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 雯怡、郭雯蕙郭心語並非郭伍權之女,郭伍權至死不知其 被推定為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之父云云,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據證人洪金樹證稱:伊是 郭伍權的鄰居,住在○○鄉○○村○○路000 號已經40多年 ,賴九妹在孩子很小的時候就離開了,伊還幫忙照顧郭寶玉 ,直到郭伍權退伍,賴九妹離開以後,從未再回來,郭伍權 家裡有事,都是伊幫忙照顧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賴九妹 於其幼年離家,其等兄妹有賴郭伍權扶養長大之情節為真。 再據被告賴九妹供述: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之生父為陳 坤雄,彼等並未見過郭伍權等語,可見其自認郭雯怡、郭雯 蕙、郭心語並非郭伍權之女。其女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 亦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則以賴九妹於原告幼年離家,其時為有配偶之 人,其自曝與配偶以外之人交往生女,苟非真有此事,應不 致於自毀名節,其女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陳坤雄為父 ,未見異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並 非郭伍權之女,郭伍權至死不知其被推定為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之父,當可憑信。是以,被告郭雯怡郭雯蕙、郭 心語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郭伍權與賴九妹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郭伍權之婚生女,惟被告郭雯怡、郭 雯蕙、郭心語並非郭伍權之女,郭伍權於法定期間開始前死 亡,原告旋於106 年11月16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收狀戳 章足憑,未逾1 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均非被告賴九妹郭伍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雯怡、郭雯 蕙、郭心語並非郭伍權之女,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載有異,造 成親子間身分關係不明確,繼承權利不安定,此種法律上不 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 雖經戶籍登記為郭伍權之女,惟實際上並非郭伍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即非郭伍權之遺產繼承人。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郭雯怡郭雯蕙郭心語 對於郭伍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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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