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6年度,6號
PTDV,106,原重訴,6,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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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和男 
      柯文化 
      張 貴 
      張明生 
      葉秀英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高義芳 
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及均自民國6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10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於39年間因政府之要求,全 村搬遷至現今屏東縣佳義國小附近土地上,其等家族亦隨之 搬遷,並各自搭建竹筒屋(土竹造蓋茅草平房)居住使用。 嗣於64年間因佳義國小欲擴建運動場,要求其等家族搬走, 雖經拒絕,惟當時佳義國小校長羅萬斗仍指揮推土機將上開 房屋拆除,致其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6 第1 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其等各 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房屋被拆除之損害100 萬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指揮拆除房屋者為當時之佳義國小 校長羅萬斗,顯與伊公所無關,且原告均非當時房屋之所有



人,而為其等之後代,僅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其當事人並 不適格。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係對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之 規定,顯然不得據以向伊公所為請求。其次,本件縱認伊公 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 公所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6 條及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家族之房屋遭佳義國小校長羅萬斗指 揮推土機拆除,而受有損害,其等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
⒈民法第186 條係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其所謂公務員 限於自然人,被告為行政機關而非公務員,則原告依民法第 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有未合。 ⒉依原告之主張,指揮拆除上開房屋者,乃當時佳義國小之校 長羅萬斗,而羅萬斗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所屬之公務 員,則被告自無因羅萬斗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
⒊原告雖主張其等受有損害,惟又主張:上開被拆除之房屋如 卷附「佳義國小校地平面圖」所示,「甲○○」家之右方為 原告乙○○家,上方為原告丙○○家;「丁○○」家右方為 「張寶玉」(原告戊○○之外祖母)家,左邊為「張合笑」 (己○之外祖母)家,「張寶玉」家下方為庚○○之父馬他 拉拉布烏來之家云云。且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己○出 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丙○○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 庚○○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其等於64年間上開房屋遭拆除 時均尚未成年,另原告丁○○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乙 ○○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其等於39年間上開房屋搭建時亦 均尚未成年,則上開被拆除之房屋,似難逕認為原告所有, 倘上開房屋原為原告等人之父(母)、祖輩所有,則原告未 列其他共同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亦非無疑。 ⒋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之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發生於64年間,迄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40年,依前引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則其請求於法尤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其等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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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