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柯美淑
陳翠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二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心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美淑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翠燕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至原告柯美淑、原告陳翠燕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柯美淑(下稱柯美淑)新臺幣(下同)55萬0, 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13萬2,248 元至 柯美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翠燕( 下稱陳翠燕)55萬4,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 提撥8 萬1,431 元至陳翠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 院卷一第17頁)。復於107 年3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柯美淑54萬4,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提撥12萬1,832 元至柯美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應給付陳翠燕54萬8,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應提撥8 萬1,315 元至陳翠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 品檢員。惟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均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 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致伊有薪資及加班費有短少之 情事,且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負擔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經原 告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5 年8 月30日、同 年10月4 日之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㈡、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項目詳如下述:
⒈短少給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動部所 頒訂之基本工資標準,自96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每小 時95元,即每日薪資應為760 元(計算式:95元×8 小時= 760 元),然柯淑美每日薪資為620 元(隨後逐步調整至每 日薪資700 元),陳翠燕每日薪資為630 元(隨後逐步調整 至每日薪資700 元),均低於當時法定最低工資,故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短少 薪資。
⒉短少給付加班費部分:
加班費應依法定時薪計算,並加計3 分之1 (即法定最低時 薪×4/3 ),惟被告僅以時薪75元計算原告加班費,均低於 法定最低時薪,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短少加班費。
⒊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自得 依勞基法第38條、3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之特別休假之應 休未休工資。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柯美淑任職之94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及陳翠燕任職期間 之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被告均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情事。依法定基本時薪計算月薪,並按當年度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申請調解前5 年(即自100 年
8 月起至105 年7 月)之短少給付薪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之應休未休工資,並請求被告補為提撥短少勞工退休金。為 此,爰依勞退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 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勞基法第24條、第 38條、第3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蓋伊自90年起不敵國外廉 價棉花傾銷,導致棉花棒生產事業萎縮,工廠時常閒置,多 數員工均轉變成兼職性質,且兩造約定按包裝數量計酬,並 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依系爭承攬契約 書第2 條約定:「經雙方協定每組(個)為新臺幣壹拾(10 )元。」、第5 條約定:「承攬之報酬及給付方法:雙方同 意由甲方(即被告)每月(或於工作完成時)依據當期實際 工作數量給付勞務費報酬與乙方(即陳翠燕),工作數量之 計價方式由甲方另訂之。給付之方法係以現金或匯入甲方指 定乙方設立之存款戶內。」,依此,原告之薪資係依完成棉 花棒之數量計算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自無勞基法相關規 定之適用。
㈡、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惟兩造間約定報酬係按 件計酬,伊以現金給付原告,並未使用薪資袋,原告提出之 薪資袋內容既無伊戳章,亦未經伊簽認,伊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原告自應就其計薪標準及每日工作時數,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另關於短少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提撥勞退金部分,原 告既係按包裝產品數量給薪,其等每日工作時數亦未達8 小 時,原告逕以法定最低工資額為計算基準,顯有違誤,又關 於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未列出未休假期日及 提出任何佐證,則原告之上開請求亦屬無理。
㈢、另有關原告任職期間於100 年至105 年之打卡紀錄、出勤表 等資料,均因105年間數次颱風侵襲而全數滅失,致伊證明 原告工作時數,顯有困難,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被告工作處所擔任棉花棒包 裝品檢員,每日薪資分別為620 元、630 元,嗣逐漸調整至 70 0元。
㈡、原告因兩造間請求短少給付工資、加班費等事件申請屏東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5 年8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之 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
㈢、兩造同意原證三、四、五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內容。
㈣、原告請求短少薪資、短少加班費之期間為100 年9 月起至10 5 年7 月;柯淑美請求短少勞退提撥期間為94年7 月至105 年7 月;陳翠燕請求短少勞退提撥期間為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
㈤、被告對於原告爭點整理狀所附修正附表一、三之法定加班時 薪(H )、應提撥之日投保薪資(L )、提撥差額(N )計 算式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有短少給付薪資、加班 費、且未給付其未別休假未休薪資暨未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若為僱傭關係,原告請 求給付短少薪資、短少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
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 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 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 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之狀態。由上可知,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 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 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
合之判斷。
⒉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又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 ,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 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 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 ,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 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 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0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提出受僱期間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 至137 頁),而前揭薪資袋詳細記載原 告每月出勤日數、每日薪資、加班時數、加班費等情,足 證其所述受僱於被告之情,尚屬非虛。
⑵參以證人即受僱被告之許玉儒(下稱許玉儒)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公司每個月發薪水是用現金袋,現金袋上面的姓 名、數字、金額是公司負責人許寶心寫的,但是家庭代工 的部分有修改就是伊寫的,法院提示的薪資袋上面粗體代 工部分是伊的字,其餘的不是,97年10月薪資袋是記載包 200 入是家庭代工,應支金額欄的部分是薪資,為何分薪 資及代工是應支金額欄是工作天數算日薪資,另外底下200 包是做家庭代工,這是許寶心另外寫給她的,下面的修改 是加總。柯淑美的薪資袋會有每日薪資及代工的情況,應 該是那個月才有,因為代工是柯淑美的女兒自己在家做才 有,代工的錢就算在柯淑美的薪資袋,只有柯淑美有這情 況,陳翠燕沒有,伊可以確定薪資袋上面的字是許寶心的 ,在伊受僱被告時,原告薪資計算就如同提示的薪資袋寫 的一樣,是算日薪的,被告用的固定包裝員只有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至256 頁)。而許玉儒在被告前曾 受僱被告負責計算員工上班時間、家庭代工費用,其證述 內容與原告提出前揭薪資袋內容一致,現已無在被告公司 工作,應無蓄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其所述,應可信採 為真。
⑶證人陳杏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之前發薪資是拿薪資袋 ,近2 年來才改成轉帳,有看過許寶心的字,法官提示的 薪資袋上面字跡,有點像許寶心的,原告是每天都要進公 司,也要打卡,公司包裝員只有原告是做固定的,她們也
要做品管,外包是指公司載貨出去給外面的做,伊是聽許 寶心說柯淑美等2 人是來公司做以件計酬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0 至265 頁),互核與前揭許玉儒所述及薪資袋 所載內容相符。至於陳杏雅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按件 計酬云云,此乃聽聞許寶心所述,自無可採。
⑷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僱期間長達近20年,每日需至被告工 廠打卡上、下班,擔任品管員,且被告公司僅有原告2 人 係固定員工,顯係為繼續性工作,並非因應被告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需要,受被 告指揮、監督,為僱主工作,而非為自己營業而從事活動 甚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甚信為真實。 ⑸至於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薪資袋之真正,及薪資袋筆跡為 被告負責人許寶心所書寫,實則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按包 裝每組10元計算,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云云。然查: ①本件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長達約19年,長年來日復一日重 複相同的包裝與品檢工作,符合前揭「繼續性工作」之意 旨,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業如上述。而系爭承攬 契約書,簽立之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顯無從回溯證明 20年前,兩造間即為承攬關係;又系爭承攬契約書雖約定 承攬工作內容每組10元、工作時間需配合甲方(按即被告 )生產所需,原則上每日8 :00至17:00,每日作業起訖 時間應依甲方當日物料送達時間起,至當日工作完成止等 情節,固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惟系爭承攬契約書上開約定,卻與原告及前揭證人 所述需至公司上、下班打卡、並據以計算加班費之情迥然 有異,況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105 年7 月,當月被告 發給原告薪資之計算仍依徇歷來方式按每日700 元、上班 日數25日及當月有加班22時計算(除柯美淑之女有部分代 工款項計載在柯美淑之薪資袋,如:95年2 月、94年12月 、95年4 月、6 月、97年10月上之粗體字部分外),此觀 原告提出之105 年7 月薪資袋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第135 頁),被告更在陳翠燕105 年5 月薪資袋載明請半 天假扣4 小時,倘若被告所辯承攬一情為真,何以薪資袋 上長達10年之記錄從未出現原告每日完成組數、以每組10 元計算方式,又若兩造間確為承攬關係,原告必須完成一 定工作,方得向被告收取承攬報酬,被告又何需計算原告 加班時數,控管原告請假狀況,凡此種種均與所述承攬關 係不符,是被告執此辯稱兩造間自原告受僱期間為承攬關 係,即非可採。
②被告再否認原告提出薪資袋及其上文字之真正云云。然原
告長達近20年在被告處上班,而薪資計算、發給皆由被告 負責人許寶心處理、發給現金之情,業經許玉儒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亦與被告負責人許寶心之女陳 薇帆證述:被告發給薪資是用薪資袋,薪資計算後會經許 寶心確認,提示的薪資袋是被告用的,看過許寶心的字, 上面的字和許寶心很像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至271 頁)大致符合,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此近20年期間確係在 公司從事該品管包裝員之工作,及許玉儒證述:98年12月 原告薪資袋上有記載「配眼鏡1000」之意思,是許寶心支 付原告配眼鏡之金額,因為包裝員需負責品管,但可能因 為原告眼睛不好,被客戶反應不佳,所以那個月許寶心給 她們1,000 元去配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綜 合上情,可合理推知,原告提出薪資袋確係被告發給原告 薪資所使用,記載原告出勤狀況、發給薪資甚明。否則若 非被告使用之薪資袋,何以許玉儒於本院詢問薪資袋各項 記載之意義、背景時,其可以立即回覆關於各記載原由及 始未,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薪資袋非被告發給薪資使用, 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取。
③另關於薪資袋上金額、原告姓名、數字等文字,亦經許玉 儒證述確為許寶心之字跡(見本院卷二第252 至253 頁) ,而陳杏雅、許寶心之女陳薇帆亦證述:字跡與許寶心很 像(見本院卷二第260 、272 頁)。又本院為確認薪資袋 及許寶心字跡一事,經2 次通知許寶心到庭為證,然其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一事實僅需許寶心到庭即可查明, 然其卻始終拒絕,故自難以被告單純否認,遽認其抗辯可 採。
⒋基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 依勞基法為最低標準計算其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及勞退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短少給付薪資、短少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工資、提撥勞退金,其金額詳如下。
⒈短少給付薪資部分:
⑴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確為被告發給原告薪 資所用,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給付每日薪資低於法定基本 薪資,故據此製作柯美淑部分如附表二,陳翠燕如附表三, 表內計算說明如下:實際工作天數(A )欄、日薪(B )欄 、加班時薪(C )欄、實給薪資(E )欄、加班時數(G ) 欄、實給加班費(J )欄,均係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袋記載而 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 至137 頁);被告實際投保薪資(
M )欄,則依據勞工投保資料明細。應給基本薪資(D )欄 =實際工作天數(A )欄×8 小時×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 薪資少給(F )欄=應給基本薪資(D )欄-實給薪資(E )欄。
⑵準此計算,被告於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薪資短少給付 柯美淑、陳翠燕金額各為36萬4,906 元、35萬5,979 元(見 附表二、附表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薪資,當 屬有據。
⒉短少給付加班費部分:
⑴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105 年12 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亦有明文。本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加 班時薪(H )欄=法定加班費×3 分之4 時薪計算。應給加 班費(I )欄=加班時數(G )欄×加班時薪(H )欄計算 。故加班費少給(K )欄=應給加班費(I )欄-實給加班 費(J )欄計算。
⑵準此計算,被告於100 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短少給付加班 費予柯美淑、陳翠燕金額各為7 萬9,618 元、7 萬9,160 元 ,(見附表二、附表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 加班費,亦屬有理。
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 日為止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前揭規定,應有如附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C )欄 及註3 所示日數之特別休假,且未於終止契約時休完特別休 假,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1 年至105 年如附表一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C )欄之 金額,即給付柯美淑10萬0,194 元、給付陳翠燕11萬3,803 元,核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無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特 別休假云云。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上,而勞基 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並無明示排除日薪制之勞工,且
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享有特別休假權利之勞工,為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服務一定年限之「繼續」工作者,是不論按 日或按件計酬之勞工,若非屬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定之臨時 性、短期性勞動,自不應將其特別排除在外,是被告抗辯原 告與其係按日計酬之承攬關係,不得主張特別休假云云,要 不足採。又被告始終否認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故不得享有 特別休假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向被告協商休假、或請求排 定休假。是此特別休假權利非原告不願行使,實係無法行使 ,而其無法行使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有 違,而非可採。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退金條例 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上開規 定,被告即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未給付 原告足額之薪資,業如上述,已難認有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 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已依法按月為原告提繳足額勞 工退休金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自屬有據。其計算說明如下:附表二、三之提撥差額( N )欄=被告依法應投保薪資(L )欄-被告實際投保薪資 (M )欄×6 %。故依此計算,被告自94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未依法為柯美淑提撥勞退金為12萬1,832 元、被告自10
0 年8 月至105 年7 月未依法為陳翠燕提撥勞退金為8 萬3, 135 元。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而受有損害。準此, 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其提撥 足額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未足額提撥之金額12萬1,832 元、8 萬1,315 元提撥 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短少給付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1條、34條、38條、39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及勞退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短少 薪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柯美淑部分合計54萬 4,718 元、陳翠燕部分合計54萬8,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本院 卷一第2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補提撥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各12萬1832元、8 萬1, 315 元至柯美淑、陳翠燕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等,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原告 │到 職 日│ 離 職 日 │短少薪資 │短 少 │特別休假│提撥勞退金│請求金額 │
│號│ │ │ │ A │加班費 │未休工資│ (註4) │A+B+C │
│ │ │ │ │ (註1) │ B │ C │ │ │
│ │ │ │ │ │ (註2)│(註3) │ │ │
├─┼────┼────┼──────┼─────┼────┼────┼─────┼─────┤
│1 │柯美淑 │86年9月 │105年9月22日│ 364,906 │79,618 │100,194 │121,832 │544,718 │
├─┼────┼────┼──────┼─────┼────┼────┼─────┼─────┤
│2 │陳翠燕 │83年9月 │105年9月22日│ 355,979 │79,160 │113,808 │81,315 │548,947 │
├─┴────┴────┴──────┴─────┴────┴────┴─────┴─────┤
│註1:計算式見附表二、附表三。 │
│註2:計算式見附表二、附表三。 │
│註3: │
│1.柯淑美:16,480元+18,354元+20,240元+22,080元+23,040元=100,194 元 │
│ 101年度(年資15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03 元×8 小時)×20日=16,480元 │
│ 102年度(年資16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09 元×8 小時)×21日=18,354元 │
│ 103年度(年資17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15 元×8 小時)×22日=20,240元 │
│ 104年度(年資18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20 元×8 小時)×23日=22,080元 │
│ 105年度(年資19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20 元×8 小時)×24日=23,040元 │
│2.陳翠燕:18,952元+20,976元+23,000元+24,960元+25,920元=113,808 元 │
│ 101年度(年資18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03 元×8 小時)×23日=18,952元 │
│ 102年度(年資19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09 元×8 小時)×24日=20,976元 │
│ 103年度(年資20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15 元×8 小時)×25日=23,000元 │
│ 104年度(年資21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20 元×8 小時)×26日=24,960元 │
│ 105年度(年資22年):日薪(法定基本時薪120 元×8 小時)×27日=25,920元 │
│註4:計算式見附表二、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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