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7年度,2號
PTDM,107,軍易,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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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琮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22時3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沿山公路(穎達休閒農場露 營區),因細故與告訴人郭政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王瑞琮 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郭政峰頸部並持 啤酒罐毆打其臉部,致告訴人郭政峰受有左眼周圍區域鈍傷 併結膜充血、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郭政峰所配戴之眼鏡(價值新臺幣1 萬6310元)亦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政峰於107 年 4 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 狀及本院準備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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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