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1號
PTDM,107,訴緝,1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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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836號、106 年度偵字第4839號、106 年度毒偵
字第170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72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謝瑋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8 、9 、12、1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謝瑋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2 、4 、7 、10、11、1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謝瑋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 號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四、謝瑋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可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



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珮齡
五、謝瑋哲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秋富、郭保 佑、余右彬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恆春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瑋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 據出處詳見附表),及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稱之轉 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 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非廉價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或被動 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轉予他 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允許李珮齡施用,且未向其收取價金,依上開 說明,被告應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住處桌上供王秋富郭保佑余右彬拿取施用,且未向其收取價金,依上開說 明,被告應構成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 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 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讓予李珮齡王秋富郭保佑余右彬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8 、9 、12、14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2 、4 、7 、10、11、15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係犯同法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於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以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轉讓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同時 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秋富等3 人,係在 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4 年度簡字第14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雖亦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並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 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為甚有不是;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其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尚非甚多,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冷氣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 段00巷0 號住處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警七卷第10-12 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2日調 科壹字第1062301084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2 號卷第43頁、71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 3 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而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內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 紙附卷可查(見警七卷 第33-3 5頁、38頁),足見上開扣案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 品微量殘渣,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時加糖稀釋秤重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53頁 ),故應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㈢、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2 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000 號後方ABQ-0639自小客車內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 6 、7 所示之物乙節,有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9-10頁)。 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2 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85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 年8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 份附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06 號卷第13、15頁 ),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罪名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 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案號 │簡稱 │ 卷宗名稱 │
├──────┼────┼─────────────────────────┤
│107 年度訴緝│警一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276000號卷 │
│字第6 號 │1 │ │
│(原案號: ├────┼─────────────────────────┤
│106 年度訴字│警一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275900號卷 │
│第528號) │2 │ │
│ ├────┼─────────────────────────┤
│ │偵卷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卷 │
│ │1 │ │
│ ├────┼─────────────────────────┤
│ │偵卷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36 號卷 │
│ │2 │ │
├──────┼────┼─────────────────────────┤
│107 年度訴緝│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1414100號卷 │
│字第7 號 │ │ │
│(原案號: ├────┼─────────────────────────┤
│106 年度審訴│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 │
│字第506號) │ │ │
├──────┼────┼─────────────────────────┤
│107 年度訴緝│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171000號卷 │
│字第8 號 ├────┼─────────────────────────┤
│(原案號: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1 號卷 │
│106 年度訴字│ │ │
│第493號) │ │ │




├──────┼────┼─────────────────────────┤
│107 年度訴緝│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675300 號卷│
│字第9 號 │ │ │
│(原案號: ├────┼─────────────────────────┤
│106 年度訴字│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 │
│第615號) │ │ │
├──────┼────┼─────────────────────────┤
│107 年度訴緝│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 │
│字第10號 │ │00000000000 號卷 │
│(原案號: ├────┼─────────────────────────┤
│106 年度訴字│偵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卷 │
│第538 號) │ │ │
├──────┼────┼─────────────────────────┤
│107 年度訴緝│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彬字第10631130900 號│
│字第11號 │ │卷 │
│(原案號: ├────┼─────────────────────────┤
│106 年度訴字│偵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卷 │
│第432號) │ │ │
├──────┼────┼─────────────────────────┤
│107 年度訴緝│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0832400號卷 │
│字第12號 │ │ │
│(原案號: ├────┼─────────────────────────┤
│106 年度訴字│偵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 │
│第282號) │ │ │
├──────┼────┼─────────────────────────┤
│107 年度訴緝│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局內警偵字第10631800500號卷 │
│字第13號 │ │ │
│(原案號: ├────┼─────────────────────────┤
│106 年度訴字│偵卷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 │
│第667號) │ │ │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證據 │扣案物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 1 │106 年3 月9 │謝瑋哲屏東縣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 │謝瑋哲施用第二級│本院107 │
│ │日上午8 時許│丹鄉成功街2 段10│潮州分局毒品案件│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
│ │ │巷6 號之住處,以│受檢人尿液採證編│ │期徒刑柒月。 │9號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號姓名對照表(尿│ │ │ │
│ │ │入玻璃球加熱燒烤│液編號:Q0000000│ │ │ │




│ │ │吸食其煙之方式,│30008 )、台灣檢│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基安非他命1 次。│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 │ │ │驗報告(報告編號│ │ │ │
│ │ │ │:KH/2017/602020│ │ │ │
│ │ │ │01)(見警四卷第│ │ │ │
│ │ │ │12-13 頁) │ │ │ │
├──┼──────┼────────┼────────┼───────┼────────┼────┤
│ 2 │106年3月12日│謝瑋哲在不詳地點│同上 │無 │謝瑋哲施用第一級│本院107 │
│ │0 時28分採尿│,以不詳方式施用│ │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
│ │時往前推算9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期徒刑拾月。 │9號 │
│ │小時之某時(│1 次。 │ │ │ │ │
│ │不含遭警拘束│ │ │ │ │ │
│ │之時間) │ │ │ │ │ │
├──┼──────┼────────┼────────┼───────┼────────┼────┤
│ 3 │106 年4 月10│謝瑋哲屏東縣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附表二編號1 至│謝瑋哲施用第二級│本院107 │
│ │日9 時許 │丹鄉成功街2 段10│有限公司濫用藥物│5 所示之物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
│ │ │巷6 號之住處,以│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期徒刑柒月。 │12號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報告(報告編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KH/2017/00000000│ │2 至4 所示之物均│ │
│ │ │球加熱燒烤吸食其│) 、屏東縣政府警│ │沒收銷燬。 │ │
│ │ │煙之方式,施用第│察局潮州分局毒品│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件受檢人尿液採│ │ │ │
│ │ │他命1 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
│ │ │ │(尿液編號:Q500│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
│ │ │ │搜索票、屏東縣政│ │ │ │
│ │ │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份 │ │ │ │
│ │ │ │、現場搜索照片18│ │ │ │
│ │ │ │張(見警七卷第1 │ │ │ │
│ │ │ │、10-22 、25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106 │ │ │ │
│ │ │ │年5 月12日調科壹│ │ │ │
│ │ │ │字第10623010840 │ │ │ │




│ │ │ │號鑑定書、高雄醫│ │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 │ │念醫院檢驗報告各│ │ │ │
│ │ │ │1 份(本院106 年│ │ │ │
│ │ │ │度訴字第282 號卷│ │ │ │
│ │ │ │第43頁、7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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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4 月10│謝偉哲如附表一編│同上 │同上 │謝瑋哲施用第一級│本院107 │
│ │日9 時許 │號3 所示施用甲基│ │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
│ │ │安非他命後,隨後│ │ │期徒刑拾月。 │12號 │
│ │ │在上址以將第一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 │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菸後吸食之方式,│ │ │燬;如附表二編號│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5 所示之物沒收。│ │
│ │ │洛因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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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4 月12│謝瑋哲屏東縣萬│證人李珮齡、王秋│無 │謝瑋哲犯轉讓禁藥│本院107 │
│ │日19時許 │丹鄉成功街2 段10│富、郭保佑及余右│ │罪,累犯,處有期│年度訴緝│
│ │ │巷6 號之住處,無│彬於警詢及偵訊中│ │徒刑捌月。 │6號 │
│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之證述、台灣檢驗│ │ │ │
│ │ │非他命予李珮齡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用。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檢體編號:潮偵查│ │ │ │
│ │ │ │00000000 、10604│ │ │ │
│ │ │ │006、Z0000000000│ │ │ │
│ │ │ │63 、Z0000000000│ │ │ │
│ │ │ │64 號)、屏東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 │ │
│ │ │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 │ │ │
│ │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 │ │
│ │ │ │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 │ │毒品案件受檢人尿│ │ │ │
│ │ │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 │ │
│ │ │ │照表(代號:潮偵│ │ │ │
│ │ │ │查00000000、1060│ │ │ │
│ │ │ │4006號)、應受尿│ │ │ │
│ │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 │ │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 │ │檢體編號:Q50010│ │ │ │




│ │ │ │0000000 號)、屏│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 │ │ │州分局偵辦疑似施│ │ │ │
│ │ │ │用毒品尿液檢體送│ │ │ │
│ │ │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 │ │ │
│ │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064 號)(警一卷│ │ │ │
│ │ │ │之1 第10-26 頁、│ │ │ │
│ │ │ │偵卷一之1 第32、│ │ │ │
│ │ │ │35-40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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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4 月13│謝瑋哲屏東縣萬│同上 │無 │謝瑋哲轉讓第一級│本院107 │
│ │日11時30分許│丹鄉成功街2 段10│ │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
│ │ │巷6 號之住處,接│ │ │期徒刑拾月。 │6號 │
│ │ │續無償轉讓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及禁藥│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 │秋富、郭保佑、余│ │ │ │ │
│ │ │右彬施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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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5 月15│謝瑋哲屏東縣萬│勘察採證同意書、│無 │謝瑋哲施用第一毒│本院107 │
│ │日20時許 │丹鄉成功街2 段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品,累犯,處有期│年度訴緝│
│ │ │巷6 號之住處,以│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徒刑拾月。 │8號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 │ │
│ │ │因摻入香菸後吸食│驗報告(報告編號│ │ │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KH/2017/604060│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43號)、屏東縣政│ │ │ │
│ │ │。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 │ │
│ │ │ │光華派出所偵辦毒│ │ │ │
│ │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 │ │
│ │ │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 │ │(尿液編號:Q500│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見警三卷第13-14 │ │ │ │
│ │ │ │頁、偵卷三第1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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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5 月15│謝瑋哲如附表一編│同上 │無 │謝瑋哲施用第二級│本院107 │
│ │日20時許 │號7 所示施用完第│ │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 │期徒刑柒月。 │8號 │
│ │ │,隨即以將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置入玻璃球加熱燒│ │ │ │ │
│ │ │烤並吸食其煙之方│ │ │ │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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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6 月6 │謝瑋哲屏東縣萬│勘察採證同意書、│無 │謝瑋哲施用第二級│本院107 │
│ │日20時許 │丹鄉成功街2 段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
│ │ │巷6 號之住處,以│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期徒刑柒月。 │11號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 │ │
│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 │球加熱燒烤並吸食│:恆車城00000000│ │ │ │
│ │ │其煙之方式,施用│號)、屏東縣政府│ │ │ │
│ │ │第二級毒甲基安非│警察局恆春分局車│ │ │ │
│ │ │他命1 次。 │城分駐所偵辦毒品│ │ │ │
│ │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 │ │
│ │ │ │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 │ │代號:恆車城1060│ │ │ │
│ │ │ │6006號) 、自願受│ │ │ │
│ │ │ │搜索同意書、屏東│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1 份(見警六卷第│ │ │ │
│ │ │ │13-19、22-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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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6 月7 │謝瑋哲在不詳地點│同上 │無 │謝瑋哲施用第一級│本院107 │
│ │日19時7 分為│,以不詳方式,施│ │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
│ │警採尿前回溯│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期徒刑拾月。 │11號 │
│ │96小時內之某│因1 次。 │ │ │ │ │
│ │時許(不含遭│ │ │ │ │ │
│ │警拘束之時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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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6 月21│謝瑋哲屏東縣潮│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二編號6 、│謝瑋哲施用第一級│本院107 │
│ │日1 時許 │州鎮介壽路117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7 所示之物 │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




│ │ │朋友之住處,以將│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期徒刑拾月。 │7號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摻入香菸後吸食之│驗報告(檢體編號│ │6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KH/2017/700350│ │燬。 │ │
│ │ │毒品海洛因1 次。│17號)、屏東縣政│ │ │ │
│ │ │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 │ │
│ │ │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 │ │
│ │ │ │人尿液採證姓名代│ │ │ │
│ │ │ │號對照表(尿液編│ │ │ │
│ │ │ │號:Z000000000000│ │ │ │
│ │ │ │號)、屏東縣政府│ │ │ │
│ │ │ │警察局潮州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物品收據各 1份、│ │ │ │
│ │ │ │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警二卷第9-12、17│ │ │ │
│ │ │ │、27、31-32頁、 │ │ │ │
│ │ │ │偵卷二第26頁)、│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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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