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0號
107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川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英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020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798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川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王英才犯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林明川、王英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先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林明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進文、 李山嵩,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販賣所得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 1 至4 、6 、7 所示)。
㈡林明川與王英才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連絡,以林明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 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進文(販賣之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等,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有明文。除前已論及之證人盧科佑警詢供述部分外,
本件被告林明川、王英才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川、王英才於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8至32頁;106 年度偵字第79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49至50頁;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104 頁),核與證人楊 進文、李山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6至51、70至72、98 至99、122 至123 頁),並有被告林明川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進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明川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證人李山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53至56頁背面、第102 頁 ),足認被告林明川、王英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王英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林明川 欠我500 或1000元,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到新埤鄉的全家便 利商店給他朋友,我就騎林明川的機車過去,我向對方收取 1,500 元,錢我有拿回去給林明川,但是我有從中拿林明川 欠我的5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背面、第49頁),其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中,其並 未自販毒價金1,500 元中取得500 元,之前在警詢中說有是 因為當時記不清楚云云,然觀被告王英才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就其該次與被告林明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地點、金額所述均一致,且其所述上情及於另偵查中陳稱 當時係騎乘被告林明川之機車前往交易等節,亦核與證人楊 進文於偵查中所稱:該次是林明川的朋友前來交易,我有跟 對方用1,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新埤鄉的一家
全家便利超商,和我電話聯絡的人是林明川,對方是騎林明 川的紅色機車到場,我沒有問對方是何人,因為我是認林明 川的機車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全然相符,足認被告王英 才對該次交易情形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參以被告王英才於偵 訊中另陳:我只幫林明川送過那次毒品,因為林明川欠我錢 等語(見偵三卷第50頁),亦足徵被告王英才先前所述情節 要無與其他事實相互混淆導致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王英 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上情,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 信,併此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林明川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林明川、王英才共同犯如附 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 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被告林明 川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4頁背面),是被告林明川、王英才自甘承受重典完成 如附表各編號之毒品交易,並收受價金,其等主觀上均有藉 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明川於106 年6 月11日下午1 時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楊進文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屏東縣○○鄉○○路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後,被告林明川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王英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被告
王英才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證人楊進文等語,然查:被告王 英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有幫林明川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楊進文及收取價金,林明川與楊進文聯絡時,我就在林 明川旁邊,林明川直接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楊進文等 語在卷(見偵卷二第49頁;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與追加 起訴意旨所認上情已有不符,卷內又無被告林明川指示被告 王英才前往交付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林明川當時曾另行撥打電話與被告王英才聯繫代為交 付毒品事宜乙情屬實,從而,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 實據,爰依被告王英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予以更 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川、王英才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明川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王英才如附表編號5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林明川、王英才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明川、王英才彼此間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川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明川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 頁);被告王英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頁) ,是被告林明川、王英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明川、王英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明川、王英才 就其等所犯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明川雖於警 詢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甘政亮及潘坤宗,然警方並未因而查 獲其等販賣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 年 1 月17日枋警偵字第10730059100 號函檢附之枋寮分局偵查 隊警員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 被告林明川本案應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或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甚至僅負責交付毒品而未實際取得利益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王英才就附表編號第5 之 與被告林明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係因受被告林 明川所託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應屬偶然為之,而非長 期配合,所取得之價款亦歸被告林明川所有(然被告林明川 將其中500 元用於償還其積欠被告王英才之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王英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 頁背 面、第49頁),核與被告林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本 案販賣毒品價金我都有收到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衡以被告王英才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王英才應係單 次、偶然協助被告林明川從事本件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 與一般多次販賣,或販賣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 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差甚遠,是被告王英才所犯 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 3 年7 月以上(含累犯加重),而實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 被告王英才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明川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明川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固應非難,然販賣之次數非多,數量尚微,圖得之 利益亦非鉅,其零星販賣毒品行為,相對於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而言,對於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危害顯然較小,倘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林明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 年以上,被告林明川就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縱被告林明川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僅 500 元至或2,000 元不等,所得非鉅,然審酌其販賣毒品係 為從中取利之犯罪動機,暨其犯行確已造成毒品擴散,而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原因,客觀上亦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依法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認被告林明川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 節,尚屬無據。
㈥被告林明川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有前揭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王英才如附表編號 5 所示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林明川、王英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 ,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林明川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7 次、被告王英才則共同與林明 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由被告林明川與購毒者聯絡後 ,再由被告王英才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犯罪參與程度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數額;並衡酌被告林明川、 王英才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2 頁;偵卷二第4 頁)及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林明川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 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 明川所有,且為本案中由其持以聯絡購毒者楊進文、李山嵩 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自屬被 告所有供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於被告林明川、王英才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 (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民事上,連帶 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 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 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 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責任之適用。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而基於罪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 有從屬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 稱之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 同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 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 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川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取得價金之事實,業據其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 王英才向楊進文收取之購毒價金1,500 元,分由被告林明川 取得1,000 元、被告王英才取得500 元等情,亦如前述,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林明川、王英才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 林明川、王英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內(非屬從刑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幣值均為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
├──┼───┼────┼─────────┼────────────┤
│ 1 │楊進文│106 年4 │楊進文以其持用之門│林明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6日上│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午11時26│電話與林明川持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
│ │ │後不久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屏東縣新│明川於左列時間,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埤鄉新埤│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大橋附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楊│。 │
│ │ │某涼亭 │進文,並收取價金2,│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2 │楊進文│106 年5 │楊進文以其持用之門│林明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 日上│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午12時19│電話與林明川持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
│ │ │後不久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屏東縣新│明川於左列時間,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埤鄉新埤│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大橋附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楊│。 │
│ │ │某涼亭 │進文,並收取價金2,│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3 │楊進文│106 年6 │楊進文以其持用之門│林明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 日上│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午12時7 │電話與林明川持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
│ │ │後不久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 │ │林明川位│明川於左列時間,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在屏東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萬巒鄉建│於左列地點交付予楊│價額。 │
│ │ │興路31之│進文,並收取價金1,│ │
│ │ │11號之住│2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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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進文│106 年6 │楊進文以其持用之門│林明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8 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午2 時許│電話與林明川持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
│ │ │屏東縣內│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埔鄉公所│安非他命事宜後,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前 │明川於左列時間,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予楊│價額。 │
│ │ │ │進文,並收取價金1,│ │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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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進文│106 年6 │楊進文以其持用之門│林明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1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午2 時18│電話與林明川持用之│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九○四一六│
│ │ │後不久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五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他命事宜後,相約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屏東縣新│左列地點交易,林明│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英才│
│ │ │埤鄉某址│川將甲基安非他命1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之全家便│小包交給王英才,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利超商 │王英才於左列時間,│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包至左列地點交付予│價額。 │
│ │ │ │楊進文,並收取價金├────────────┤
│ │ │ │1,500 元而完成交易│王英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楊進文自上開價金│,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中扣除500 元後,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其餘1,000 元交予林│門號○○○○○○○○○○│
│ │ │ │明川。 │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與林明川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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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進文│106 年6 │林明川以其持用之門│林明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5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午1 時47│電話與楊進文持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
│ │ │後不久 │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屏東縣新│明川於左列時間,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埤鄉某址│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全家便│至左列地點交付予楊│。 │
│ │ │利超商 │進文,並收取價金2,│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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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山嵩│106 年6 │李山嵩以其持用之門│林明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7 日凌│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晨2 時許│電話與林明川持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
│ │ │屏東縣萬│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巒鄉佳佐│安非他命事宜後,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附近堤防│明川於左列時間,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某公墓 │甲基安非他命至左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點交付予李山嵩,│。 │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而│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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