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威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88年12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已執行完畢)。詎江威逢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5 日23時許, 在其屏東縣屏東巿廣興90之1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承接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 年月8 日8 時5 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 1026號搜索票,前往江威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 揭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及嗎啡濃度238ng/ml,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威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 、第92頁),並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而被告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嗎啡濃度238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5 日KH/2018/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第 17頁、偵卷第26頁)。此外,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 2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蒐證照片、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75頁)。至於 前揭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然依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 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海洛因、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之 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 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 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 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 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 準之影響。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確有 施用海洛因,且依上前揭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嗎 啡濃度達238ng/ml,遠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110ng/ml之標 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海洛因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 陰性無關。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僅其濃 度低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 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亦不能 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海洛因之事實,附此說明,基上,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 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均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如事實 欄第一部分所載,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則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先後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前因偽證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承 辦員警雖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就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 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見警卷第20頁)。惟員警係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乙情,已如前 述;而該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 扣押物則記載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施用器 具……」(見警卷第10頁);前引偵查報告則敘明:「…… 有關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有無確切之根據,係職在執 行搜索過程中,發現扣押吸食器(放置於即可目視之床頭櫃 上)1 個,隨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警察來我家搜索,有看到吸食器,警察問我時 ,我就坦承施用毒品,警方已經由監聽譯文懷疑我有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此,足見本案承辦員警於被 告自白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監聽譯文、扣案吸食器) 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之勾選,應係誤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 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先後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 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種植香蕉,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已離婚並育有1 個成年兒子之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上均見本院第93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為我所有,且為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物
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工具初步 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足見上開物品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