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8號
SCDV,106,監宣,88,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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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鄭增雄
關 係 人 李方鈴
      李德淑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增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凱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方鈴(女,民國81年7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05 年12月23日因身體不適送醫,發生休克,至今昏迷不醒,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 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林玉財醫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至苗栗 重光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閉眼臥床,對呼 叫及指令無反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在醫院發生休克四 分多鐘,急救回來即昏迷不醒。關係人鄭雅云亦在場稱:家 中帳戶均在相對人名下,須領用其存款,以支應照顧之款項 ,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監宣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腦代謝疾病 產生休克,傷害大腦功能,造成重度失智,目前對一般事物 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亦有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106年6月9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376 號函所附簡 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腦代謝疾病產 生休克,重度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 子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 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李方鈴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核無不合,爰並指定 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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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