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中春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
0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須至所外做假牙,且有C肝問題,每 兩周均需到醫院看診打針,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 為擔保等語,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 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共犯黃瑞益、 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及購毒者黃茂雄、簡瑞哲等人證述 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既自承多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自可預期將來所受法定刑非輕,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人性,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另供稱係 為滿足本身毒癮因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故如任聲請人在外 ,亦可能再因本身施用毒品之金錢需求,再度為販賣毒品之 行為,且聲請人所稱願以10萬元作為擔保,與其所涉犯行之 刑期顯不相當,是被告逃亡之風險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方式防免,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7 年3 月29 日起羈押。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以上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而聲請人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短 短數月間,販賣次數即高達47次,更多次指使共犯黃瑞益、 黃遵融、潘世民前往交付毒品,可認聲請人販毒之規模龐大 ,更居於該販毒集團之支配地位,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自由法益,對聲 請人之羈押手段仍符合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 人所執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