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00號
PTDM,107,聲,70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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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瑞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瑞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 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竊盜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月,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復考量附表編號1 至3 均為竊盜罪,其中編號2 更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對人民之 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等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前開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本件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係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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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