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3號
PTDM,107,簡上,23,201805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祺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
106 年度簡字第101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祺畯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 000 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有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福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價金新臺 幣(下同)66,504元,分12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金額5,5 42元,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有福公司仍保有上開 機車之所有權,洪祺畯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 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 上開分期付款申請後,有福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依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 嗣仲信公司審核通過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支付有福公司66 ,504元,並自有福公司處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 期付款契約對洪祺畯所生之權利。詎洪祺畯於104 年10月22 日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 11月間某日,將其保管占有之上開機車,以2 萬餘元之代價 典當與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上之永豐當舖,而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因洪祺畯繳付2 期分期 款後即未依約付款,乃調閱車籍資料而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 戶登記與他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祺畯(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李楚葳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 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繳款明細、機車行 照影本、機車詳細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第12頁、第22頁、第2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與有 福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其第3 條既已明載「本 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 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 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 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見偵卷第5 頁反面 ),是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知上開機車於其繳清價金前,仍屬 賣方所有,被告依該約款僅取得機車之持有,得以使用、管 理,詎被告卻於105 年10、11月間某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 上開機車典當與永豐當鋪以抵償自己其他債務之用,堪認被 告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甚明。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物權除依 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買賣標的如係動產,一經交付即 生物權移轉效力,不能由出賣人創設物權不移轉,仍保留所 有權之態樣,認本案已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機車歸於被告所 有,而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然稱附條件買賣者, 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有福公司間所簽訂前揭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文義觀之,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機車,於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上開 機車仍為出賣人所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由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始取



得標的物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定義相符,堪認被告與有 福公司間所簽訂契約之性質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述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而有法源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買機車那時在幫爸爸做 水電,要用錢就跟爸爸拿,1 個月大概2、3萬元,會買機車 是因當時沒有機車可以騎,後來跟爸爸不合,買機車後2 個 月就離開家裡,爸爸說會處理帳單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真的有買車的意思,也有 購車能力,購車時是跟父親一起工作,父親算小包的工頭, 父親1 個月給伊2、3萬元等語互為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3 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述與其購車時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所載「公司名稱:水電工程行;公司地址:自家;職稱:老 闆兒子、師父」等情(見偵卷第5 頁正面),亦無明顯出入 ,是依現有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車時自始即無 購車真意與付款能力,而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 詐欺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又如竊盜、 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檢察官如係以其中之一罪名起訴,法院依調查證 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認被告 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其餘 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和 平手段取得上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之客體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 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 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式,使被告 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 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 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式雖 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 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變更後之罪名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原判決自得為上揭罪名之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 誤會,附此說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33 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 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其僅取得機車合法之持有,卻於繳 付2 期款項後,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告訴人 所有之機車典當,並因未清償債務致該機車流當而出賣予不 知情之第三人,告訴人因而受有10期未收受之分期付款款項 共55,42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除被告已 分期繳納之2 期款項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 ,4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洪祺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有福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