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79號
PTDM,107,簡,97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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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8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易字第35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振堂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仁愛 畜牧場」之負責人。緣屏東縣政府因仁愛畜牧場疑似未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進行畜牧場改善,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 午9時許指派畜產科技士彭麟量、施彥廷會同枋寮鄉公所、 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動物防疫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前往上址會勘稽查,彭麟量等人因郭振堂遲未到場而在 場等候,經彭麟量聯繫後,郭振堂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即 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施彥廷之行動電話,由彭麟量接聽,詎 郭振堂明知彭麟量係依法到場執行公務,詎其竟因屏東縣政 府未依其要求取消會勘,心生不滿,於電話中對彭麟量以言 語辱稱「依你懶叫(閩南語,意指男性生殖器),依第幾條 」等語,嗣彭麟量等人因郭振堂未到場而稽查未果。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彭麟量、施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陳卉琪蔡沛宏魏振勛黃培峰蔡明成、謝侑錚、 黃俊傑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6 月 19日屏府農畜字第10619659900 號函、106 年7 月4 日屏府 農畜字第10621701000 號函、106 年7 月4 日屏府農畜字第 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屏東縣政府畜牧場會勘稽查紀 錄表、人事差勤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施彥廷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2 紙、現場影音光碟1 片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 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 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 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被告以電話對 執行公務之彭麟量謾罵侮辱,係對於他人人格之攻擊,客觀 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其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當場侮辱之犯行,當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稅捐稽徵法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技士以貶 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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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