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5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宜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20日12時23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地下 1 樓「JASON 超級市場」,徒手竊取該商場內之「光泉果汁 牛乳」1 瓶及「極旨良選皮付小捲絲」2 包並放入其穿著之 夾克內即行離去而得手。適店員黃莉雯察覺有異,由店員鄭 國祥至店外攔阻廖宜信,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莉雯、鄭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9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於鑑定時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心理衡鑑確定廖員之 大腦功能已經明顯退化,包括思考缺乏邏輯性,注意力分散 且難以持續,文字書寫能力下降,判斷力差與自制力較為薄 弱,表達與理解能力較弱且溝通困難,符合思覺失調症之慢 性化臨床病程表現。又被告坦承犯行且犯案時意識清楚,但 無法表達其犯案動機,其知悉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因罹患慢
性思覺失調症,整體社會功能與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導致廖 員對於竊盜犯行無法周全思慮而為之,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 況,應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程度」,此有該院106 年5 月5 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1073 號函暨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892 號卷第78頁至82頁)。而該份鑑定報告 書係參酌被告精神科病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精神狀態 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 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對於問題常有不語或自言自語等情,且被告於106 年 2 月20日至同年5 月19日、同年11月4 日至11月29日均在監 執行,顯然並未接受穩定之治療,足見被告自精神鑑定之日 起至再犯本案犯行之時,其精神疾病、辨識能力難認有何顯 著之改變,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 其於犯本案犯行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因車禍受 有創傷性多處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胸部 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血胸、雙側肺炎、低血鉀症、精神分 裂症、椎頸退化性病變等傷害,目前經安置於凱悅護理之家 長期療養,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等情,業據被告 之胞弟廖崇閔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目前身體狀況欠佳,難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 無施予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 為時有不該,且被告前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前揭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非佳;然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對於其日常行為 之判斷及辨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所致,又其所竊物品價值非低 ,且所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已稍有降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財物 「光泉果汁牛乳」1 瓶及「極旨良選皮付小捲絲」2 包,雖 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