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31號
PTDM,107,簡,93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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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5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
第230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
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旭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旭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所申辦之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蕭 正森、劉蕙文王韻茹許舜盈、林思妤、林進泰史德箴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上開7 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 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7 人受騙而 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7 人求償 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 中獲利,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已賠償所有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7 份、和解書2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5 份、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9日、107 年4 月9 日、107 年4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 紙、本院107 年5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5頁至 第96頁),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相當程度已降低,暨衡其 當初係因為經營機車行亟需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7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警卷第1 頁)、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所有告訴人, 如前所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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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